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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意义(3)

时间:2012-03-08 15:42来源: 作者: 点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志随意撕毁合同,使得农民本该获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

  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属于物权种类中的用益物权,但是与其他物权相比仍然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所采取的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方式,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因此,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林地除外);另外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法律允许其流转,承包人可以采取转让、转包、转租等形式进行流转。双方当事人就流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对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重要意义,还表现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法定化,直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法定化,从而避免了发包方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或者约束承包人权利的可能性。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期限以及合同的内容,都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条款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随着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而同时取得,承包合同内容的法定化,尤其是承包方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但是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其内容也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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