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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产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责任(3)

时间:2012-03-08 15:42来源: 作者: 点击:
摘要: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笔者认为,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
  摘要: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笔者认为,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的责任。

  现在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使合同得到批准、登记的义务问题就演变为对“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和“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两个价值的衡量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倾向于后者,因为我们在后一个价值上还可以加上如下重要的“砝码”: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国家赋予当事人间合法的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了合同自由。第二,建立诚信社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如果说待批准、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而法律不加以强制的话,那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第三,维护公平。如果合同一方拒不去批准、登记,而另一方无任何救济手段,也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第四,鼓励交易,节约成本。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14如果认为待批准、登记的合同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无疑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是对交易成本的浪费。第五,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默示地包含了这样一个条款,即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合同生效的义务(虽不能控制结果,但至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条款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和社会利益的。15第六,“再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几乎没有一个人会随随便便签一个合同,然后等批准、登记时再去反悔。事实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有充足的考虑机会。

  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履行某种特殊形式的问题也比较复杂。比如经常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这样一个约定并没有使合同当事人产生一项公证的义务,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公证也可不公证,而且当事人间也不会产生信赖。但是,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甲方(或乙方)负有办理公证的义务。”那么,甲(或乙)就产生了公证的义务,如果不去办理公证,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综上,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特殊手续会产生法律责任的话,那么这种责任的形式有那些呢?笔者认为,首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特殊手续;16当然,考虑到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转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

  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这样,在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后,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个“效力”(指约定权利义务的确定)的真空。有疑问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对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给出的答案是对合同条件成就的拟制,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拟制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尤其是在有偿合同中,这种不合理性就更加明显,试举一例说明。

  甲预计第二年4月份结婚,需买一套房子以作结婚用。于是,甲与乙订立一买卖房屋合同,约定乙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以一定价格卖给甲,所附条件是如果甲第二年4月结婚,合同生效。但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乙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阻止甲的婚事,使甲确定的不能在第二年4月结婚。这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即甲要买乙的房子。但这对甲来说可能并不公平:“我买房就是为了结婚,现在我近期可能结不了婚了,法律却强制我买房子。这岂非强人所难?”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如果单纯地适用“拟制条件成就”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关键在于这里法律的拟制有可能是不符合受害人意志的。所以,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无异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强奸”,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比如,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有解除合同,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既然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说明其已经不愿意履行该合同,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对人解除权,使双方都能从该合同中解脱出来,转而寻求通过损害赔偿解决。

  四、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理论基础

  既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会产生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我们不妨看一看合同从成立到生效、以至履行的整个过程,在合同成立之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则属于期前违约责任的“领地”,所以我们只有三种选择:这种责任要么“就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要么“就后”属于期前违约责任,要么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下面我们分别讨论这三种选择: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可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吗?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了。第二,按照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了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力、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17显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当事人违反的不是此“先合同义务”。第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中,责任形式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而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吗?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即认为该阶段责任性质既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而是在违反先契约义务基础上产生的独立责任形态。如“可以明确的是,这种责任既然不是合同责任,那它肯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是一种与缔约上之过失责任不同的法定责任……它和缔约上过失责任都适用于合同责任以前,并且相互衔接,一起构成了本文所称的‘先契约责任’,从而形成了整个合同过程的严密的责任体系。”18“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19这种观点将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定位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并且认为它的责任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这种观点难以赞同:其一,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它能否跨越合同成立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应当是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的分水岭,合同成立后的责任就应当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其二,在现代社会,早已突破了“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观点,合同责任不断扩大化。比如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违反之也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仅以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就认其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理由似乎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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