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条例在规范公权、保护私权方面有了较大突破,开拓性地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确立的公平补偿、市场价评估、征收奖励补助等机制,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严格征收补偿程序、禁止野蛮搬迁、废止行政强拆等,有利于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讲的是野蛮搬迁的法律责任。 由于《拆迁条例》未能对拆迁人野蛮拆迁进行限制,导致拆迁中恶性事件不断。新条例明确规定,非常有必要。承担此项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本条讲的是非法阻碍征收补偿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所有权人及社会闲杂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但应注意的是在新条例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均无此条规定,故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正确运用本条款。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家人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补偿工作的,应慎用该条款;对社会闲杂人员有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补偿工作的,则应严厉打击。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讲的是涉及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由于征收一律由政府实施,且补偿费用关于到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管理,明确法律责任。涉及征收补偿费用的违法行为为五种,即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五种形式,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讲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责任,弥补了《拆迁条例》的缺失。 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或者出具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三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的查处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其中罚款的幅度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提及,新条例予以了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赔偿损失。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构成犯罪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判处罚金,对房地产估价师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判处最高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解读:本条讲的是施行日期及溯及力的问题。 关于施行日期问题,因新条例是在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故自该日起施行。 关于溯及力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所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故依《拆迁条例》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适用原有的规定,不应适用新条例。同时根据该条所确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具有溯及力的例外原则,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特别规定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依《拆迁条例》等原有程序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后,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不得再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不可否认,新条例在某些方面还不够周全,还有不少值得探讨的地方,某些制度设计,可能还会引发较大的争论。但正如江平教授所言:社会进步需要妥协。对新条例存在的问题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总体而言,新条例在规范公权、保护私权方面有了较大突破,设计的主要制度是能推动社会进步的,是一部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主法治水平的行政法规。 (完) 【作者简介】 詹文天,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任职。 【注释】 [1]见何福平、詹文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评析》,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2706.访问时间2011年1月24日。 [2]同注1 [3]见《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载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012/20101200330814.shtml访问时间2011年1月24日。 [4]见何福平、詹文天:《点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兼评北大学者修改意见》,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8036.访问时间2011年1月24日。 [5]见注1、注4.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丁龙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80-1966 转 1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