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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

时间:2012-03-06 11:36来源: 作者: 点击:
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
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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