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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时间:2012-03-06 11:50来源: 作者: 点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为一下两个: 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一般

     城市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为一下两个:

       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一般而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拆迁决定、裁决等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

       二、人民政府。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形(1)由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公室”充当拆迁人同时又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2)由人民政府或者局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如“拆迁指挥部”等充当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3)由政府专门成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充当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时,出现以上三种情形的,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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