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时效 有效 颁布机关 建设部 省份 全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这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据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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