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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的法律后果(2)

时间:2012-03-05 18:00来源: 作者: 点击: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实践中,也会出现承租人改善、对租赁物进行改进的情形,这种行为是否会影响承租人与出租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进行以下说明。 所谓租赁物的改善,是指在租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实践中,也会出现承租人改善、对租赁物进行改进的情形,这种行为是否会影响承租人与出租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进行以下说明。 所谓租赁物的改善,是指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设施的行

  我们认为,出租人返还有益费用的根据,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正如史尚宽先生说的:“此种有益费用,基于不当得利之理由,出租人应负返还之责①”。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承租人则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出租人取得该利益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出租人应将其所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承租人。也正由于出租人返还的利益仅以其所得为限,因此,有益费用的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数额为准。关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借鉴:“偿还之数额,限于现存之增加价。其现存之增加,多于所支出的费用或与之相等者,固应偿还其费用之全部,若其现存之增加额,少于所支出的费用者,则只须偿还其现存之增加额②”。承租人虽支出费用改善了租赁物而使价值增加,但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该利益并不为出租人享有,只有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现存的价值才能为出租人享有,才属于出租人取得的利益。当然,承租人所增设的物能够拆除的可以拆除,而不要求出租人偿还有益费用,但承租人拆除时应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拆除增设物的权利,在学说上称为工作物取回权。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作提前解除处理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租赁物现存的增加的价值应由出租人返还予承租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房屋租赁案件时,人民法院对房屋装修物及其价值的处理,宜遵照如下原则:(1)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2)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如装修物能够拆除,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够拆除的,如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无用处的,不予补偿;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用处的,可对装修物按重置价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补偿予承租人。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房屋有无用处的标准,原则上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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