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建监[1995]第7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现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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