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建[2009]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适用本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四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依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应时期施工合同范本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因素。 施工合同签订完毕,发包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一式两份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一份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审核期限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结算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竣工结算备案时,应填写《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备案表》,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成果资料一份(附电子版)。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齐全的工程结算备案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意见记入《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备案表》,分别发送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一)竣工结算文件是否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 (二)承发包双方是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竣工结算;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没有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备案需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区承接单项业务备案表》,并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承接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件(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四)拟在承接项目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相关人事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执业注册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注册章(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数据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及变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告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并在注册的单位和资格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封面的签字和盖章应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方能生效。 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遵循国家相关的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成果文件、业务考核、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成果、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编制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5%,超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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