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2)
时间:2012-03-08 17:25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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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HC塑料制品厂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件基本情况 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建设
Y 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HC塑料制品厂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件基本情况 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由YJ建筑工程有限公
(3)关于应否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减去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213750元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以城乡委、重建委[1993]328号文规定的预算定额程序计算表取费,表中没有列入的收费项目,不得纳入预决算。”又约定“在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如遇上级政策性调价,本工程不受约束,仍按原有关文件执行。”对上述两条约定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经查,328号文中有关于人工费和机械费调整的内容,HC塑料制品厂称“328号文没有人工费和机械费项目”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结算造价的鉴定既依据了双方约定的328号文,又依据了重庆市城乡建委重建委发(1995)273号文的规定,对工程结算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作了相应调增,273号文于1995年10月12日颁发,是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而不是在“竣工验收期间”,且273号文还明确规定是“在执行了重建委发(1993)327号、328号文基础上人工费、机械费调增”。经询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解答:“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是在竣工验收期间不受调价约束,在施工中的调价应该执行。273号文是在1995年出台的,应该适用”。原判决以“《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受政策性调价的约束,故不应计算人工费、机械费的调增”为由所作出的处理,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相吻合,且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从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减扣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数额213750元显然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对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除垫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处,其余条款有效的认定以及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认定从工程造价结算鉴定中减扣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213750元有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HC塑料制品厂应给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2081元,返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HC塑料制品厂已实际支付5226119元,两相品迭后,HC塑料制品厂还应返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95962元。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主张“从19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HC塑料制品厂拖欠工程款955512元计付利息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HC塑料制品厂陆续付款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1998年1月,此时双方未决算,HC塑料制品厂是否拖欠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应付款项尚不确定状态,以不确定数955512元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判主文第二项主张“从1998年2月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以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移交3400平方米房屋,按造价1754060元计付利息损失给HC塑料制品厂”;因HC塑料制品厂早在1997年12月将该房卖给DJ研制中心,已收到房款590万元以抵银行借款,对此,HC塑料制品厂已不享有对该房的所有权,所以主张该房利息损失给HC塑料制品厂有误,应予纠正。原判主文第三项判决“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HC塑料制品厂将未移交的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收取的房屋使用费(从1998年7月20日起至移交房屋止)每月按15000元给付”无事实依据,故不予主张。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应返还JD研制中心。鉴于JD研制中心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不宜在本案作实体判决(在执行中JD研制中心已委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回,可在执行中解决)。遂判决:HC塑料制品厂返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余款195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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