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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 【案例提要】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合同,由申诉人作为总承包商负责完成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须经被诉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港币6771435.08元,半年保修期满后,被诉人应付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申诉人称,
(1)未付工程款共港币393777.96元,其中工程尾款港币110000元,工程保养款港币283777.96元; (2)未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息(率)计算,其中工程尾款利息由1991年3月31日起计算,工程保养款利息由1991年9月31日(应为10月1日)起计算; (3)[ii]由此案引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560元; (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990年11月,申诉人开始按合同规定装修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工程,由于装修期间有新增工程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工期延至199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经被诉人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4月12日,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开业。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诉人按合同第二章2.3.3项规定,履行了保修的义务。1991年3月1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经过协商,工程总造价由原合同规定的港币6771435.08元降至港币5610099元。4月16日,被诉人又确认增加工程款为港币52057.50元。根据合同第二章2.1.7项规定,该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港币5662156.50元,但被诉人至今只付给申诉人港币5268378.54元,尚欠港币393777.96元。此款虽经申诉人多次追讨,但被诉人一直无理拒付。 被诉人在1992年8月2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申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诉人为按时开业,在装修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1年4月12日起对装修工程进行了使用,在使用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并要求申诉人进行返修,但申诉人迟迟不派人保修。后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5%保养款不再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同时将歌舞厅新加工程承包给申诉人。在申诉人主张的港币393777.96元工程款中,除去5%保养款外,尚有11万余元工程尾款,被诉人一直要求申诉人前来领取尾款,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申诉人却迟迟不领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诉人自行负担。 被诉人在1992年10月30日提交的补充答辩书中又变更答辩如下: (一)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款,此外其余的工程款项,被诉人早已全部支付给申诉人。 (二)支付方式为:1990年11月6日被诉人通过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转支付给申诉人美金868399.90元,申诉人自己折算其中的437959.13美元作为履行合同中的50%的预付款,双方均同意将多支付的部分美元转交香港J公司作为被诉人在深圳企业D酒店向其购买装修材料的订金,申诉人将该笔款打走后,依然向被诉人依合同结算工程款。被诉人又于1991年3月1日、3月18日、5月20日、11月4日分四批付给申诉人美金约18万元,港币47万元。至此,除由申诉人汇走的部分购装修材料的美元外,被诉人共付给申诉人合计港市5268379元。 (三)装修工程进行到最后,经双方商定确定最后付款额为5651443港元。因被诉人通过申诉人将40余万美元转交香港J公司用来购买装修材料,而该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诉人一样也是丁某,被诉人有理由认为,该笔美元实际上是由申诉人收取了。后来J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合同,购货款也全部未退还被诉人。因此,被诉人提出:1.申诉人施工质量不好,已经答应的5%保养费理应不再收取。2.被诉人多付给申诉人的430440.77美元在扣除应付申诉人的工程款余数后,应由申诉人会同其香港J公司将本息全部退回被诉人。 对于被诉人士述第2点的反诉请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其提出时间已超过了期限,深圳分会不予受理。 被诉人在第二次庭审后又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1.关于补充答辩书提到双方确定最后付款额为5651443港元的问题,原工程款在1991年3月份经双方确定为5610099港元,4月份又新增工程造价41344港元,5651443港元是5610099和41344之和。2.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申诉人单方面制造的。 3.关于取消5%保养金问题,被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词。 (2)仲裁庭意见及裁决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仲裁庭确认如下事实: 1.1991年3月16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由原合同规定的6771435.08港元降为5610099港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申诉人交给被诉人标明日期为1991年4月2日的工程预(结)算表,就D酒店夜总会、西餐厅增加工程及签证分项列价,标明新增工程价为56636港元。经被诉人对部分单价作修改,新增工程价改为52057.50港元。4月16日,被诉方代表XXX在该工程预(结)算表下部注明“实际数量及价格合理,应按我们改后之单价结算,实际为52057.50港元”。 仲裁庭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52057.50港元是被诉人对申诉人报价修改后双方确定结算的数额。而被诉人提出的41344港元,无证据证明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认可的新增工程价应为52057.50港元,加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总价款5610099港元,工程总价款应为5662156.50港元。 (二)关于工程验收问题 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面注明竣工日期是1991年3月31日,验收日期是1991年4月12日,内容将分部工程分为八类,分别评定为优、良和及格,整项工程评定等级为优良,在“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一)西餐厅宏大建筑公司按周先生之验收报告书细项已整改完善,除墙身之蚀花镜背面之问题没法改换。(二)对歌舞厅,宏大建筑公司也已按周先生之验收报告书整改完善。”并注明该段文字写于1991年8月20日。在“参加验收单位签署”一栏中,有周某、郑某、王某、冯某和陈某(周某姓名下注明日期1991年8月20日)五人签名。 仲裁庭在开庭时对双方进行调查,申诉人陈述,1991年4月12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有关负责人员便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评为优良,在验收证书上签名的五人中冯某和陈某是申诉人的代表,而周某、郑某和王某都是被诉人的设计师或工程部负责人,当日验收完后,西餐厅和歌舞厅便正式开业。其后,申诉人按照被诉人聘请的杨XX先生于1991年7月12日开列的装修欠妥的清单整改完善,才出现了周某1991年8月20日在验收证书“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的说明及签名。[iii]被诉人则称,1991年4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过检验,但因发现质量问题,未正式验收,也没有签发验收证明书,申诉人所提交的验收证书是被诉方一般工作人员签名的,未盖被诉人的公章,未经总经理签字,它不是正式的验收证书。但被诉人在庭上承认吴某、郑某和王某是其请来画图和看工地的负责人员。庭后,被诉人在补充说明中又称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申诉人单方面制造,其中如日期、书写、签名等问题很多,我们不予承认”。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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