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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3)

时间:2012-03-08 17:05来源: 作者: 点击:
. 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 【案例提要】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合同,由申诉人作为总承包商负责完成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须经被诉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港币6771435.08元,半年保修期满后,
. 装修工程款争议仲裁案 【案例提要】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合同,由申诉人作为总承包商负责完成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须经被诉人验收。合同总价款为港币6771435.08元,半年保修期满后,被诉人应付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申诉人称,

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完工验收条款,申诉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即会同被诉人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并由被诉人委任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向申诉人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至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装修欠妥之处,也已由申诉人在保修期内整改完善,且被诉人的管理人员在整改完后也在验收证书上签了字。因此,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符合合同2.3.2项的规定。被诉人以验收证书未盖被诉人公章、未经总经理签字为由,否定验收证书的有效性,是不能成立的。被诉人称验收证书属申诉人单方面制造,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论点,仲裁庭不予接受。

(三)关于5%保养金的问题

按照合同规定,半年保修期满后,被诉人应付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预扣金即为保养金。被诉人在答辩书中及开庭时声称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金,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申诉人在开庭时陈述,保养期满后,被诉人曾提出过不付保养金的问题,但申诉人没有答应,因申诉人履行了保养义务,没有理由不收保养金。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1991年3月31日工程竣工之后,在保修期内又按照被诉人聘请的周某于1991年7月12日所列的保修项目表作了全面整改,且被诉人的代表周某于1991年8月20日在验收证书中对整改项目作了说明。因此,被诉人应在保修期满后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保养金,并承担延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诉人所称双方曾口头同意不支付申诉人5%保养金,但并不能提供令人采信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曾有过口头协议,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诉人的主张。

(四)关于工程尾款问题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承认,1990年11月6日,被诉人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训市分行转给申诉人868399.90美元,其中437959.13美元折为3385717.54港元以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被诉人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星期内付给申诉人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的要求。此后,被诉人又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给申诉人,加上第一次的顶付款共支付申诉人5268378.54港元。

对于1990年11月6日多支付的430440.77美元,被诉人称双方均同意转交给J公司作为被诉人在深圳企业D酒店向其购买装修材料的订金,被诉人同时承认申诉人已将该订金汇给J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J公司和申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被诉人不能以J公司和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由,而认为申诉人实际收取了该订金,也不能以J公司未履约为由,而认为该订金自动抵偿了所欠申诉人的工程尾款。因此,被诉人应将拖欠申诉人的工程尾款支付给申诉人并承担延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

(五)关于律师费用问题

被诉人应偿付申诉人律师费用。

被诉人还应向深圳分会缴纳仲裁费港币2090元,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汇付深圳分会。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2%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iv]建筑合同大都倾向于选择仲裁解决纠纷。FIDIC在其《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的特殊应用条件编制指南中指出:“合同应含有将未能友好解决的任何争端付诸国际仲裁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比诉讼具有切实可行的优点,因而双方更容易接受。”[1]

一般地说,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在于仲裁庭可以包括建筑行业的知名专家,他们更了解建筑行业的各种习惯,甚至可能相当深入地了解纠纷的技术经济细节,其缺点是如果仲裁员选择如果过于偏重行业则可能导致法律知识不足,所作裁决偏离一般的法律习惯。仲裁解决纠纷的另外一个优点是当事人有机会选择仲裁员,这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仲裁的主要缺点是仲裁庭没有法院那样的强制力,财产保全或执行等都要借助于法院才能实现。此外,仲裁一般实行一裁终局制。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在仲裁中失败一般就没有机会补救了,而法院大多实行上诉制度。

如果说仲裁在国际工程中有切实可行的优点的话,那么,在我国,仲裁就比诉讼有无与伦比的优点。可惜的是,我国大多数当事人对此并没有充分的认识,他们甚至还没有意识到可以运用仲裁解决。这是非常遗憾的。

决定仲裁与诉讼优劣的关键性因素是他们的公正性。司法腐败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其根源是体制造成的。没有体制的根本改变,司法腐败不会根除。司法腐败必然没有公正,这对我们每一个当事人都意味着重大风险。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进行诉讼无异于赌博。对此,我们建筑合同的当事人无能为力。但选择仲裁解决合同纠纷来避免司法不公正带来的风险,却是我们可以做到的。

说仲裁比诉讼更公正,首先可以从其各自的组成来看。在我国,各仲裁委员会,尤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等地的仲裁委员会,其仲裁员大都是在法律界或行业界非常有声望的专家学者。翻开它们的仲裁员名录,你会看到许多令人肃然起敬的名字,甚至还有许多外国专家。这些人的地位通常都是在事业上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努力才达到的,你很难想象会通过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去收买他们。他们通常异常珍视自己的地位和名声,而且他们根本没有必要通过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而我国法院的整体素质就非常令人担忧了。长期以来,法院也同其他单位一样成为安置转业军人,领导安排亲友子女的好去处。同时我国法官待遇仍然比较差,很多优秀人才不愿意去法院,在法院工作一段时间又出来做律师的也大有人在。这种情况是我国审判水平很难提高的重要原因。2002年以后,我国实行统一司法考试,这种情况会有所改变,但尚须时日。

要选择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明确规定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都不能要求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达成一致有很大的困难,所以还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约定为好,这时当事人的关系比较融洽。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律上就认为是当事人默认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也许当事人没有想到,最理想的解决合同纠纷的人是他们自己。无论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都费时、费力、费钱。当事人即便胜诉,如果考虑到聘请律师的开销、诉讼中的各种开销,以及在行业上的不利影响等等,他们仍然得不偿失。因此,即便是作出比较大的让步,如果能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作者还是奉劝当事人不要走仲裁或诉讼这条路。如果万不得已,作者希望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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