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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合法清算公司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2-03-20 18:27来源: 作者: 点击:
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当今社会已成为普遍。与之有关的纠纷增多,特别是对外债务。其债务主体相对较多。 二、现实中很多人是将债务人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起诉。也有的起诉了多个主体。本文要说的是这些债务主体是否
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当今社会已成为普遍。与之有关的纠纷增多,特别是对外债务。其债务主体相对较多。 二、现实中很多人是将债务人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起诉。也有的起诉了多个主体。本文要说的是这些债务主体是否有债务承担的相应顺序。 引言: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

  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当今社会已成为普遍。与之有关的纠纷增多,特别是对外债务。 其债务主体相对较多。

  二、现实中很多人是将债务人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起诉。也有的起诉了多个主体。本文要说的是这些债务主体是否有债务承担的相应顺序。

  引言: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并日益完善。伴随着这一过程中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较好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以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和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并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而逐渐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民事主体。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存在不能仅仅以谋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还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义务,其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仅对公司股东负责,还应当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及公共利益负责。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事由后,应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这既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是商业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也是公司应负的社会责任。被解散公司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散活动,才能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却是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股东溜之大吉,对债权人采取游击战术,对营业执照不进行年检,在公司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后,对公司不及时进行清算,或作虚假清算,有的直接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使公司成为空壳,有的干脆直接将公司注销。这种处于解散状态又未进行合法清算的公司在法律上处于“半死不活”的“休眠”状态,不仅大大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给市场体制带来种种弊端,而且严重妨碍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困惑:债权人找不到适格的债务人去追偿债务;有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解散公司的清算责任人被法院判决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后仍然不予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得不到保护。与未经合法清算公司大量存在不相协调的是,我国对未经合法清算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却一直处于立法滞后状态,相关的理论研究也相对落后,司法实践更是认识不一、做法各异。因此,加强对解散后未经合法清算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就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补白,还是就公司法实践的急需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

  内容摘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依法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结束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公司才能正当退出市场。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司退出市场所设计的制度不完善,使得大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进行清算,这种公司的存在不仅增加了市场交易的不稳定性,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当明确清算主体,强化不清算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制度上完善责任,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从公司需经清算的事由入手,分析了大量公司不进行清算的原因,和设立清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明确了处于解散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首先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最基本的责任是清算责任,在其不正确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股东负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过错使公司无法清算,在未经清算前即占有公司财产的,负赔偿责任。虚假验资机构在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解散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一 、公司须经清算的法定事由

  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也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出现(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界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四)人民法院依股东会决议申请解散公司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公司解散是公司开始进行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

  (一)、解散的概念。

  关于公司解散的概念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解散是已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法院判决、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事项,因而失去法律人格的程序。解散是清算的起点,公司解散后,在清算范围、期间内,其法律人格视为存续。([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有的学者将公司解散定义为:“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人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2]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的亦持此观点。郑先生认为,:“公司解散用乃消灭其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之后,始全归消灭”([3]见郑玉波《公司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4页。)这种观点主张公司是“先散后算”,清算是解散后开始的独立的程序,把解散当作清算过程的原因和起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采此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认为“公司之解散,非公司法人人格之消灭,乃公司法人人格之消灭之原因。详言之,即已成立之公司,发生法律上之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之能力。”([4]、张国键著:《商法概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6页)这种意见主张公司是“先算后散”,认为清算是解散的组成部分的,把解散当作一个过程,和公司消灭的过程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作此规定。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先散后算”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先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或者说,公司已经解散,然后成立清算组。在理论上,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中谈论法人消灭时称:“法人的消灭,指法人权利能力的终止,犹如自然人的死亡,惟因其性质特殊,须经解散及清算二种程序”,也表明解散本身并不包括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不仅是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还包括结束公司营业、处理公司善后等一系列活动,因此,认为解散属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较为妥当,故公司解散应定义为:“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5]、范健著:《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205页)。

  (二)、公司解散的事由:

  公司解散的事由又称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的成立,一般是出于投资人谋求利益的需要,而公司解散的原因较为复杂。从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来看,一般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我国公司法中的解散不仅包括自愿解散,也包括行政机关强制解散。自愿解散也称任意解散,指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决意而解散公司。这种解散只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强制解散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决而解散公司。

  公司自愿解散的原因:1、公司存续期间界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发生。(1)公司存续期间届满。一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美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在大多数国家则无此要求。在公司章程订有营业期限时,如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延长期限,当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公司即当解散。无须董事会另行作出解散决议。但是,在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前,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使公司在存续期届满后继续存在。如法国规定一个公司最长的存续时间为九十九年,如要延长,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并报政府批准。比利时规定股份公司的存续时间为三十年,可以再延长三十年。[6](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4页)《日本商法典》第406条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届满,公司可以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而继续,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决议变更章程使公司继续经营。

  (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各国公司法为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均允许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解散事由。当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即可解散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无须董事会另行作出解散决定。2、公司权力机关决定解散。虽无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在经营中认为必要时,经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可以解散公司。公司的解散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与公司、股东关系重大,因此解散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而且该决议的通过比其它决议更严格。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解散,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各国对特别决议的通过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应由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会议,以出席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公司解散的决议。3、因或分立而解散。公司合并及分立是常见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之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会导致部分公司的解散。在吸收合并时,除存续公司存在外,其他参与合并的公司均解散,;在新设合并时,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均告解散;在分解分立时,原公司宣告解散,无须进行清算,这是因合并、分立导致的公司解散与其他原因造成的公司解散有根本区别。

  公司被迫解散的原因:公司非因自身的意愿而是由于外界的干预而解散,为被迫解散。导致公司被迫解散的情形如下:1、法院判决解散。法院判决解散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制定的,属于诉讼案件。[7](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法院通过特殊程序审理后,可判决公司解散。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法院判决解散的四种情形是:(1)检察长提起诉讼,法院证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2)、股东提起诉讼,法院证实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将要或还在给公司造成不可救的损害,或公司的业务不能为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股东不能在两次年会的会期内选任出任期已满的继任者,公司财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3),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证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已转为判决书,对判决书的执行为能令人满意,而且公司的缺乏支付能力,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债权已到偿付期而没有偿付,并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4)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法院监督下使其能继续自愿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我国原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这项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当或营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依法解散公司。命令解散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理由,可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进行,法院也可依职权而进行。该制度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引起的滥设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制度。命令解散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对此,我国公司法规定:(1)公司登记时,虚报、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者,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2)、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3)、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即可导致公司的解散。3、公司破产解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界限时,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公司破产。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公司即告解散,从此丧失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由法院组织的清算组管理财产,进行清算。此外,在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而进行清算的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大多数国家规定,在上述情形时,由行政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如《日本商法典》第58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清形之一,法院为维护公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其存在时,可以根据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该公司解散:(1)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时;(2)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时;(3)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时”。台湾《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地方主管机关报请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解散之:1.公司设立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2.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之股东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主管机关以书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继续中者”。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在我国的原公司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以前的规定除公司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之外,公司的强制解散基本上是通过行政命令解散而进行的。对于股东请求法院裁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我国法院通常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当公司出现僵局问题时,在以前的法律制度下,是无法得到解决的,这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都产生了消极影响,对于社会经济的稳定也为不利。由于我国目前行政命令解散公司制度的存在,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命令解散公司制度,这使得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在我国并不完整。按照目前的行政执法格局,县级以上的各级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执法权限内都可以责令关闭公司,政出多门、违法关闭公司的现象非常严重,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长远看来,建立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命令解散公司的制度是目前的行政命令解散制度的较好替代选择。在尚未替代之前,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借助对具体的关闭公司行政行为的审查,把握强制解散公司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合法性。当然,对于行政命令解散,也并非一定全盘取消,各国法律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行政机关命令解散公司的制度,如果有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行政命令解散制度的永久维持也是可以的。目前,我国应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明晰程序规则。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也须独立司法,排除行政干涉,既要确保政令畅通,也要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解散的法律特征

  1.公司解散的目的和结果是永久性的消灭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

  2、债权人或有关机关在做出公司解散决定后,公司并未立即终止,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直到公司法定清算程序完毕并注销后才消灭其主全部资格。

  3.公司解散事由由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解散是公司消灭其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开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依法成立后,是法律上拟制的类似于自然人地位的主体,不能轻易消灭其法人资格,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都非常慎重。“如果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或有反社会倾向,或者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将公司强制解散。”[8](蔡认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一329页)此为公司解散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可以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当然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

  4、公司解散必须要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为了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公事解散时必须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公平的清偿债务和分配公司财产。

  5.公司解散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受到限制,只限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及分配剩余财产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

  (四)、公司解散后存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解散后,公司人格如何,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五种观点::

  (1)人格消灭说。

  这一学说主张,公司一经被撤销、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就应当解散,解散后即丧失其法人资格,公司财产归股东共有。近代,日本、德国的一些学者曾持此说。但因此说意味着在清算前公司即已消灭,使清算无法进行,与事实相悖,故此说在现代已遭摒弃。

  (2)清算公司说。主张解散后清算中的公司是专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公司。此说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与正常营业中公司只是目的不同,其余无差异,依此类推,清算中的公司可变更其目的而成为以前从事营业的公司,抹杀了清算是为了终止公司法人资格这一目标,与公司解散的法理不符。

  (3)拟制说。这种观点主张公司虽因解散而丧失其法人资格,并不得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由于法律师的拟制,在清算范围内,公司仍应视为存在,享有权利能力。此说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公司解散时,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而是一直延续至清算终结为止,故在清算期间,公司当然享有法人资格,无须法律拟制。

  (4)同一人格说。该学说认为,公司解散虽已解散,但其法人资格在清算终结前视为继续存在,从未间断,而且与清算前的公司法人资格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而已。按此说法,清算中的公司虽不得再享有从事营业活动的权利,但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公司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在清算期间,公司自然地、概括地承受着公司正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各国现行立法多采此说。([9]石少侠著:《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公司解散后,公司性质为同一人格说,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公司解散后,涉及的公司债权债务的诉讼中,应当把公司列为原告或被告,决不能把股东、清算组或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公司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把解散的公司,完全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后的性质规定完全是相违背的。以“清算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当事人,显然是对解散公司诉讼主体的否认,“实质上也就是对解散后公司人格的否认。”([10]余辛文著:《公司解散效力与司法偏差矫正》,载王秀琴主编:《中国发展文库·理论与实践》,中国世界语出版社,2002年l月版,第751页。)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第7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既然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然要以公司为当事人,既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解散后公司人格仍然存在,清算中公司相比原来公司只是因解散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公司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清算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行使清算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地位属于清算法人的执行机关。既然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应当废除。

  (5)同一人格兼拟制说。此学说主张,公司解散后,其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公司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使公司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此时的公司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纵观上述五种观点,“人格消灭说”和“清算公司说”均主张解散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二者的分歧在于对公司解散后的财产归属以及清算事务的执行认识各异:“拟制说”、“同一人格说”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都认为公司解散后仍保持原公司的同一人格不变,但在解散后公司人格存在的基础方面各执一词。时至今日,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必须以公司清算整理终结为要件,已经成为公司法领域内的普遍共识,“人格消灭说”和“清算法人说”因有悖于现代公司制度和理念而遭到人们的摒弃。而“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之间的争论则至今持续不断,未能盖棺:“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的提出,在对“同一人格说”与“拟制存续说”予以折衷平衡的同时,似乎又进一步加剧了争论的气氛。

  二、公司解散后不及时清算的原因:

  (一)清算的概述

  1、公司清算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公司在走向消灭前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否则公司不得消亡,公司与外界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存在,没有了结。“清算的目的是将剩余财产交付财产归属人之前对所有的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理”[1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华等译:《德国民法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所谓清算,系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12]见江平著:《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96页)。还有的定义为:“清算云者,已解散之公司,以一定程序,处分现有财产,以了结公司与第三人及公司与股东之债权债务关系也”[13]杨建华著:《公司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3页]因此,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主体依法了结公司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财产的法律行为和法律程序。清算既是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行为,又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前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清算的类型。清算的类型依据主持清算的机关、股东在清算中的权利以及法律对清算程序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可将公司清算分为以下类型:

  (1)、依据清算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可将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而引起的清算。它始终在人民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又称一般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是指因破产以外的原因导致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包括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自愿清算是指因公司自愿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主要由股东主持进行。强制清算则指因公司强制解散而引起的清算,由有关机关组织。

  (2)、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不需依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仅依股东的意见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的清算。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社会影响面相对广泛,相关利害关系人较多,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使公司财产公平分配,也为了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各国均规定了法定清算制度,即必须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我国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因此在我国,公司的清算通常是指法定清算。

  (3)、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由主管机关或法院组织清算并对清算过程予以监督所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进行一定干预和监督的清算,它是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特别程序。

  3、公司清算的内容。依照《公司法》规定,清算组行使下列职责: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以财产为经营的基础,公司清算本质是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公司解散时,应当将现有的自有资产清点清楚,既有厂房机器等有形资产,也有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既有积极财产如对外债权,又有消极财产如银行贷款等债务。因此,清算期间首先方应清理公司的现有财产,并列出财产清单,同时编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明晰公司的资产情况。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公司解散时,应将公司解散的情况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及时书面通知其公司解散情况,对于住所不明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发出公告,发在债权人能知晓的范围内,在报刊上公告解散的情况,以便债权人尽快参与公司财产的清算、分配。三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所限制、有些国家将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为“清算法人”或“清算公司”,一般不允许进行商业活动,原来未了结的事务则可由清算组予以处理,包括清偿债务、实理债权以及处理公司内部事务,还包括公司解散原因出现前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四是清缴所欠税款。交纳税款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对于解散前公司欠缴的国家税款,得由清算组从公司财产中予以缴纳,以维护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五是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代表公司代为行使债权的请求或代为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组将公司的财产在缴纳欠款和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由清算组决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从事一切对外事务,包括参加诉讼。解散公司的起诉或应诉,均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清算组不仅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还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行政诉讼活动。

  (二)、现行清算制度关于清算法律责任的立法缺陷

  公司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解决公司解散后,因不合法清算或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然而,我国法律对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限制, 但对于公司如何退出市场却很少关注。虽然新公司法概括地规定了防止恶意不清算行为的强制清算制度, 但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主要是:

  1、清算义务主体规定不明确。

  公司清算的结果不仅对被清算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受偿的程度,所以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就成为被清算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目前,国内部分学者和学术论文中开始使用清算人这一概念,但对于该概念的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当公司解散时,对公司和债权人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14]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张民安,蔡元庆主编:《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也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公司或终止的企业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15]孙效敏:《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76页]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界定为: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执行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目前理论界对于清算义务主体的界定还存有争议。现有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德国、日本、瑞士、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股份有限公司法,以及德国、日本、瑞士、韩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均将董事规定为法定清算人 [16] 孙强. 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研究.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第88 页]目前有很多学者主张由董事承担清算义务,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事务较为了解,让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有利于实现公司事务的连续性和清算事务的有利进行,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但是笔者认为不妥,原因在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的职权,并且股东会还有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所以董事会的有关公司解散的方案必须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过才能具体实施,但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作出清算决议的情况下,或者董事会虽然提出解散方案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通过的情况下,董事会是无法组织清算的。这时如果基于董事会未能很好的尽到清算义务,而让董事承担清算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认为,让董事作为清算人参与公司的清算工作是可以的,但作为清算义务人则有失偏颇。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我国清算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清算人与公司内部各机构特别是与董事会的职责分工不明确,关系没有理顺,导致清算中的公司出现董事会、清算组织两个机构并存、权力相争、职责模糊的尴尬局面[17]张琪:《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思考》,2007年6月广西大学硕士论文]。对此,我们可以按照国际上的通例,清算人上任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成立而解除”,这样即可避免权力相争,职责不明,义务推诿不履行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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