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破产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一)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设计和应用上未实行统一化。背离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破产和解制度作为预防和避免破产清算的程序制度,应当由统一的立法加以规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个
四、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破产和解制度的立法 1. 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化。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化,就是将它从同破产整顿制度相融的状态中解救出来。 2. 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一元化。无论破产主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或者私营企业,也无论企业法人是依企业法或设立的,都应实行相同的破产和解制度,而不应有所区别。 3. 实现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分离化。我国的破产和解既没有按英美模式设计,也有别于大陆模式,是一种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这样做的结果,是降低了和解制度的功能,不利于发挥和解在预防债务人破产上的积极作用。 (二)、重建我国破产和解的程序规则,加强程序的严肃性和操作性 1. 放宽和解的原因。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把破产和解程序启动的原因规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不同的,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给债务人提供复苏与发展的机会,使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复兴,从而摆脱经济困境,避免破产。而在债务企业濒临倒闭的情况下,即使在有经营管理人员也往往回天无术,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复苏成功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将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可能作为和解程序的起因,使债务人在发生破产的实质原因之前未雨绸缪。 2. 完善法院对和解的审查制度。确立人民法院在和解中的主导地位,就是强调法院在和解中的决定地位,即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查合格,经最终裁定,和解协议方能生效。完善法院对和解的审查制度, 3. 完善对和解中中小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 (三)、建立和解制度的辅助程序 1. 建立简易破产和解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破产和解必须经过启动破产程序、提出和解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公告和解六个阶段,从启动破产程序到和解协议生效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和解过程中,债务人财产始终处于闲置状态,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债权实现。 2. 建立破产和解程序的监督机制。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企业资产完全控制在债务人手中,并由债务人主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予干涉,但如果这样,债务人很容易利用和解程序进行财产转移、私分以及挥霍浪费等违法活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有必要建立完善解程序监督主体的,一是法院;二是债权人会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