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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破产和解制度(3)

时间:2012-03-14 10:01来源: 作者: 点击:
浅议公司破产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一)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设计和应用上未实行统一化。背离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破产和解制度作为预防和避免破产清算的程序制
浅议公司破产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一)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设计和应用上未实行统一化。背离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破产和解制度作为预防和避免破产清算的程序制度,应当由统一的立法加以规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个

  3. 建立商会和解制度。

  商会和解制度是指具有商人身份之债务人向当地的商会申请和解,由商会许可而进行的和解。商会和解是台湾破产立法的一大特色,各国破产法均无此项规定。商会和解的进行程序及法律效果,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多准用法院和解的规定。商会和解申请须有和解原因发生时,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未向法院申请的情况下,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是有效的。商会接到和解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了该请求,商会和解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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