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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2)

时间:2012-03-01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2000年4月15日,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图关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自1997年7月至11月与之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
[案情] 2000年4月15日,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图关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自1997年7月至11月与之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其分别是:1997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97593、9759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所以,浮图关公司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对于被撤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撤销权人能否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关键就要看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包括行为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而对撤销权效力范围的界定又要从撤销权的定性谈起。

  一、撤销权的性质

  目前,对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即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和折衷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就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所得利益的权利;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其中,在理论界以折衷说为通说。笔者认为,虽然折衷说能够真正满足建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实现保全一般债权的作用,但根据现行《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立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实际上是采用形成权说对撤销权的性质做出了界定。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要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2].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权利,而并无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就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又不同于一般的形成权,仅凭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使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化,还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方式使撤销权生效。这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十分少见,但在国外,这种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形成权被称为“形成诉权”[3],其特征就是形成权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形成权才能生效。因此,《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法院判决后才能使撤销权生效。条文中“请求”二字当然就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司法程序以使其撤销权生效的诉讼要求,而非撤销权人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只能是形成权。

  在《合同法解释》第25条中规定了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之后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享有针对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来看,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缺乏基于行为被撤销后要求一方当事人将其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而“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4].撤销权人因为不享有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所以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也就不能因此而发生变化。

  二、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既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那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也只能限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对于因行为被撤销所衍生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之中。在此前提下,实践中又出现了两种存在的情况:(一)基于被撤销的行为而进行了权利登记,撤销权人能否要求撤销登记行为: 如本案中低价转让行为的标的物是房屋,第三人博智公司在受让房屋后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房屋以产权登记为权属公示的形式,那么在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并撤销产权登记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呢?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原因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当然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当然导致物权登记的无效,因撤销权人只享有形成权而没有请求权,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就只能撤销相应的物权登记。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因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被撤销,但在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性质除了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以外,主要还属于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登记的效力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悖,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撤销权人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

  (二)对于第三人将因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再转让给善意购买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一并撤销再次转让的行为本案中,债务人浮图关公司将房屋低价转让给博智公司后,博智公司又转卖给了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市场价格善意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使债务人取回房屋除了要撤销债务人与博智公司的低价转让行为外,还需要撤销博智公司与善意购买人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正常的转让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要将债务人与博智公司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必须撤销之后发生的一切交易行为,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博智公司与善意购买人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乃至以后发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不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就在于从以前强调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转变为突出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如果对于之后发生的一切正当的交易行为一概撤销,势必影响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况且对于低价转让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必须是受益人有恶意,本案中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恶意,而且还是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博智公司将相应财产再转让给善意购买人的行为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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