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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2)

时间:2012-03-01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摘要]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与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不同。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应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
[内容摘要]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与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不同。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应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标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权利

  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资产是否仅以被起诉时债务人的实物财产为限?财产权利是否包括在内?例如,李某拖欠张某10万元工程款,该款的偿还日期是2004年11月5日。2004年3月,李某将自己的汽车赠送给其弟弟。张某以李某无偿赠与财产害及其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审理中,李某提出,自己与王某订有还款合同,王某应于2004年8月21日向李某偿还欠款32万元,据此,李某认为自己尚有资产用以偿还张某的债务,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此案中,李某的债权是否构成合同法撤销权制度中所说的财产,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否认,李某的债权确实存在,但该债权的到期日是2004年8月21日,张某起诉时,该债权尚未实现,况且到期日来临时王某能否还款也无从得知。将这种将来方有可能实现的债权作为财产对抗债权人的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非常不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实物财产为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含义。民法中的财产,即可以是物(无体物、有体物),又可以是各种权利和利益。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及利益,皆是民法上的财产。由于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并未将财产限定为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同样构成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用来偿还债务。其次,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之一。由此可见,到期债权与其他财产一同构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债务人放弃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而债务人拥有债权却不是其抗辩对方的事由,于理不通。最后,拥有债权和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并转化为有体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拥有债权便拥有财产,但此种债权能否转化为物,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换言之,债权的实现具有或然性,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不能因为债权具有或然性就将其排除在财产之外。

  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值得注意这样的问题:债务人通过房改或购买商品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除了用于自住的该房屋外,所剩余的财产又被债务人无偿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额度又小于债务人的房屋价值,于此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能否认定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并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有的同志认为,该房屋已成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小于房屋的价值,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害及债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承认,这种观点从法律上讲并无不妥,但就我国审判实践和执行实践来看,尽管房屋已成为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但执行实践中直接执行债务人自住房屋的现象十分罕见,一般而言,债务人自住的房屋,属于不便执行的财产,不能也无法执行。因此,由于该自住房屋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形同虚设,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不应当计算该房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以上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与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相比,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合同法并没有把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只要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究其原因,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不是交易行为,受让人是无偿获得财产或者无偿取得财产利益,即纯获利益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既使撤销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无需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

  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实质是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为防止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不当限制,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种限度究竟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实践中争论不一。有的同志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xii]我们认为,从法律上说,撤销的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然而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因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知道债权的数额,尤其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要了解债务人总债权的义务,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可分物,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易于掌握,债权人只需以其债权为限主张撤销即可。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何确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则存有疑问。我们认为,如果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本案的房屋),则应允许债权人就整体不可分财产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相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增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让人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不是过失。[xiii]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受让人的知道,是仅限于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还是包括知道这种转让会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理解不一。我们认为,应以受让人知道两者为必要。因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究其性质,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虽然价额明显的不合理,但受让人毕竟支付了对价。何况生活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xiv]我们无法认定所有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不法动机或曰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恰恰相反,生活中,受让人基于善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也是普遍的。不能因为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受让财产就认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此,这里所说的受让人故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已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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