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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几点法理思考(2)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为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在73条规定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
为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在73条规定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

  二、 代位权的内容问题

  代位权的内容是指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关系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在民事诉

  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那么代位权内容包括那些?代位权的内容应该有原告对债务人之权利主张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诉讼中,有两种情况可遭败诉判决: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存在权利主张,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主张确系存在;其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主张存在,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这两种情况都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完整所导致的。而这两项权利内容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来说是缺一不可。这是因为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方式进行。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要审理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首先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和判断,然后才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和判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已过诉讼时效,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之权利主张就不具备。还有就是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抗辩权,或者主张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主张也不可能成立。这两权利主张缺少一项,债权人就不具有代位权。在这一点上《合同法》第73条非常明白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就是同时具备以上的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才同时具有权利主张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成立。

  而且《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对两个实体法律关系都经过审判。《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受诉法院的裁判对象包括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对两方面法律关系的审理决定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只认为其内容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无法对上述条款中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申言之,倘若不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诉讼标的,那么代位诉讼之裁判就不应当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上的判断,这又是与代位权诉讼的目的-债的保全措施不符。同时法院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有助于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避免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果代位权的诉讼审理内容仅限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问题不加以审理,那么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经过实体上的裁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所作的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就不应有既判力。而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债务人仍然可以就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行争执。因此法院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三、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进行,因此其诉讼的管辖成为三方当事人观注的焦点。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4条对管辖作出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的规定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或者是专属地域管辖。因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时,优先适用专属地域管辖之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但《合同法解释》第14条只是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说明这种管辖属于哪种地域管辖。我们只能根据其法律条文来判断其立法者的目的。第一、不会是专属地域管辖。从管辖理论上说,某种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专属地域管辖,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一律不得认为是专属地域管辖。而《合同法解释》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该条是专属地域管辖。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是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那么如果根据一般地域管辖,法院要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而这时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常有多个。这样不利于债权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权。所以立法者考虑到把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定为一般地域管辖,那么会出现以上情况,才制定出这条。这样《合同法解释》第14条应当是特殊地域管辖。第三、代位权诉讼作为债权人债的保全措施,与一般的诉讼有很大的不同,原告与被告没有实体的法律关系,原告只是为了自己的债权而对自己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诉讼。那么《合同法解释》第14条的制定也必定是针对这种诉讼而特殊制定的。所以应当把它归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且把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方便当事人三方参加诉讼,也便法院能更好地调查案件的各种法律关系,对诉讼作出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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