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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代位权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的观点。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保全权。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
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的观点。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保全权。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保全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权利,从本质上看

  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的权利”的观点。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保全权。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保全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权利,从本质上看它是独立于请求权、形成权之外的债的保全权。

  关于代位权的特点,笔者认为具有四个特性:一是从属性。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其没有独立性;二是法定性。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行使的方式及程序、行使的后果等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非依法行使不受法律保护;三是固有性。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从法律规定以后即具有的一种权利;四是有限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应尽义务,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能给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代位权的功能,笔者认为有三:一是完善了我国债法体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促进经济发展,三是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制度,这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从第11条到第22条对代位权提起诉讼的条件、管辖、审理以及代位权诉讼法律关系等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但是,什么是代位权、代位权的性质、特点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试就代位权的若干问题略陈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即是中国的学者对此的认识亦是仁者见仁,不相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不行使,致其应当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⑴。这种观点强调了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⑵。该种观点在强调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时,也重视了其目的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尤其强调其与实现债权的关系,因而其将代位权、撤销权一并归入了“合同履行规则”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善良管理的动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其主要法律功能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该观点突出了代位权的动机和功能⑶。第四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⑷。第五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⑸。

  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其理由如下:一是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对概念的总结要概括其本质的特征。代位权的最基本特征就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有人称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只要抓住这个本质特征就简要明了的告诉了人们什么是代位权。二是条件并不等同于特征,更不等同于本质特征。条件是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发展的因素,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可以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根本标志。上述的前四种观点都是将代位权成立的条件作为其本质特征纳入对代位权的解释中,混淆了条件与特征、本质特征的关系。只有第五种观点准确反映了代位权的根本特征。

  二、代位权的性质

  所谓性质是此事物区别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对于代位权属于何种性质,也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形成权,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需要征求债务人的同意,并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⑹。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但该权利是保全债权人的权利。并非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期届止前也可以行使⑺。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为请求权,其理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甚至有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代替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代位请求权⑻。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其理由是:无论形成权、请求权都属于实体权利,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实体的权利⑼。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代位权是一种形成之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改变现有的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债务人的债务人参加诉讼,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从而使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受偿⑽。第五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保全权。其理由是: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在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形成权以外的权能。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优先受偿,因而代位权既不是请求权,也不是诉讼上的权利⑾。

  笔者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保全权。其理由:首先,一般认为民事实体权利按其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所谓支配权是指对标的物的直接加以支配、并排斥干涉的权利。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虽然具有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其行使的结果有可能促使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改变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本质上看,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保全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权利,况且仅凭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虽然从现象上来看,与请求权或者是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但从本质上看它是独立于请求权、形成权之外的债的保全权。其二,代位权虽然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权利,没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就不可能有代位权的存在,但是债权的请求权性质不能决定代位权的性质就一定是请求权,如同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债权为一种请求权,而抵押权却属他物权中的物权一样。因此,以债权人的代位权从属于债权,债权的请求权性质决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其三,从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关系来看,诉讼权利是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其与实体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代位权既包含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实体权利,也包含了债权人在其行使代位权受阻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代位权实现的程序上的权利。因此,将代位权归结于诉讼权利是混淆了债权人代位权与提起代位权诉讼权利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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