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顺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
无论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都是保障债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一般说来,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那么,担保物权就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因此,在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同时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受偿顺序应当依次为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上述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应按这一顺序受偿。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与受领顺序 在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务人的债务又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后起诉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A有B、C、D三个债权人,A分别欠三人3万、2万、1万元,债务人A没有能力清偿B、C、D三人6万元债务,次债务人E欠A3万元。D首先向E提起代位权诉讼,尔后是C,最后,B在代位权诉讼中,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冻结了E账户上的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C、D三人的代位权成立,法院能否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那样,裁决由次债务人E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或者由次债务人E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B直接履行清偿义务? 在若干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并审理中,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法院在判决阶段,应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设立的多个债权,各债权间具有平等的效力,裁决各债权人平等地依法受偿。法院如果裁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就会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在该案中,法院不能裁决次债务人E向先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也不能由次债务人E将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的账户上的金额直接向债权人B履行,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履行债务应当由法院执行。在B、C、D三个债权人就E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在审判阶段,债权平等表现为B、C、D每人受清偿的比例一样,都为2:1,法院应当判决B、C、D分别受偿1.5万元、1万元和5000元。 由于提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和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都一样地受领应受清偿部分,在若干债权人代位起诉时,就可能都不积极地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就可能为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留下空间,最终使法院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遗留下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在执行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财产保全范围内应该优先受领其应受清偿部分。该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B,可以就E账户上冻结的2万元优先受偿自己的1.5万元;C、D未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就E剩余的0.5万元及法院执行E的其他财产受偿。当在同一代位权诉讼中,有数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时,则应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领其应受清偿部分。 因此,笔者建议,在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合同法应当规定:数个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各债权人平等地按比例受清偿;请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对其应受偿部分优先受领;请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数个债权人,在保全措施范围内,就其应当受偿的数额,由法院按照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优先受领其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范围外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