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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赔偿(2)

时间:2012-03-01 14:06来源: 作者: 点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赔偿 从一般意义上讲合同一旦签订既应该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签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合同的签订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虽然签订,却由于一方的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赔偿 从一般意义上讲合同一旦签订既应该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签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合同的签订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虽然签订,却由于一方的故意而使签订的合同没有办法实际履行时也会涉及到损害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均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意旨。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方的损失要求出卖方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无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此种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犯商业秘密竞合,不论是依据《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规定,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笔者认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均可一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权利人收益的减少、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构成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损失的组成部分。

  (四)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为平衡缔约双方利益冲突,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额作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德国法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性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尽管我国法律未作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按照此标准掌握也是恰当的、可行的。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合理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笔者认为,履行利益可以作为对依赖利益赔偿的上限(固有利益赔偿另说),是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应当得到普遍适用,否则即构成滥用。即使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性质予以区别适用,比如对于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剥夺对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可以责令其赔偿履行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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