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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四址”表意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吗

时间:2012-03-01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导读 :误解是误解一方非故意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思,或者明知自己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 一、案情综述 2002年8月6日上午,原
导读 :误解是误解一方非故意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思,或者明知自己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 一、案情综述 2002年8月6日上午,原告某供销社因单位改制,将所属公房14间棉花仓库和后排

  导读:误解是误解一方非故意行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思,或者明知自己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

  一、案情综述

  2002年8月6日上午,原告某供销社因单位改制,将所属公房14间棉花仓库和后排6间附属机房公开拍买出售。被告郑某竞买获得棉花仓库第14、13间和后排机房第6、5两间,价款为13400元。原、被告在订立“卖房契约”书写房屋“四至”时,北址界至表意为:“北至(从河边起算)第13间和12间之间的人字梁止,后房随前面房人字梁直线进入东方垂檐滴水。”双方签约后,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当日下午,被告将所购房屋“四至”进行核对清理,并在后排机房按契约划定的界址,在第4间与第3间的隔墙一侧进行砌墙封堵。购得后排机房4间的买受人李某知情后,请求县派工作组进行核对处理,经工作组实地核实,后排机房房间设置与前房是错位的,原、被告签约为后排房屋界址表意的“随前面房人字梁直线进入东方垂檐滴水”,按此划定被告可获得后排附属机房6间中的三间还多而不是两间,至使另一购房户所购的四间房屋无法落实。为此,县派工作组当即进行处理,但未获成功。

  嗣后,原告诉至法院,以原告书写“卖房契约”的笔误,将后排附属机房与他人连接的房间划定的界址表意错误,造成他人购买的房间无法落实,应属民事行为上的“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卖房契约”中“四址”记载清楚明晰,各条款与实地吻合,不存在笔误。按界至多出的一间属“防火道”间,应归其所有,并同意补交600元,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法院以原告对其出卖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四址”应当清楚,出卖给被告房屋“四址”的书明中,关于房屋北至条款后面房屋的界址,不存在重大误解;认为是执笔人误写,致使双方形成不公平交易,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的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二、剖案析疑

  本案的焦点是,由于原审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卖房契约”中按前房北至界址划定的后房界址表意错误,造成另一购房者买得的后排四间房屋无法落实。原审认定“卖房契约”订立的真实情况原告应当清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为此,就该一民事行为是否属“重大误解”,本人试作如下剖析。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对所属房屋的四址这一显而易见的情形和事实应是清楚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前,事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酝酿,对出卖房屋的座落、数量、质量、价格评定召开了专门会议进行磋商准备。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合同过程中,原告对其出卖的房屋附属建筑物“四址”应是清楚的,因此出卖给被告房屋的四址中,关于北址条款的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诉称该合同中北至条款内容的约定系执笔人误写,致使双方形成不公平交易,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所诉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依照“卖房契约”取得的合法房产,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管理、使用处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及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折除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一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江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尊重原告所诉的客观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该案经过再审,被告承认,按照“卖房契约”北至界址划定的表意,后排机房是多出了一间,但不是本人故意所为,属原告自身笔误所造成,并表示为了了结此案,同意补交该间房屋的价款。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予兑现。

  该案原、被告订立的“买房契约”协议中,前房北至界址垂直延伸为后排房屋与他人房屋连接的界址,造成他人买受的四间房屋不能落实。对于这一明摆的事实本应可以认定为民事行为上的“重大误解”,而原审仍以“明知”、“应该清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民事行为为由,认定为重大误解不能成立,虽有其认定的依据,但仍有凝窦。为此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谈点见解,看看能否起到释凝的作用。

  从法理上看,民事行为上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从事了的民事行为。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通常有下列:

  一是误解是指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认识的错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是相符合的,只是其内心意思本身因发生误解而与真实情况不符,也就是说,误解从本质上说是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意相悖。

  误解与表示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因某种原因未能准确地表达其内心意思,或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相符合。例如,本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前排棉站仓库两间和后排配套附属机房两间,执笔表意人误认为前后房间是平行的(实际是错位的),故以被告买受前房的第二间,与他人买受的第三间连接点的人字梁,以垂直进入东方垂檐滴水的表意,作为被告所购后房与他人房屋连接的界址,造成被告多得一间房屋。可见在表意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内心意思本意是想划断卖与被告两间附属房屋的界址,本身并没有缺陷,只是书写界址的表意上发生错误,使被告在误解的情况下,按界址划定的界至进行砌墙封堵,可见当事人的外表意是符合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只是其内心真实意思与文字表意发生了缺陷。这种表意错误,我国现实民事立法还未作专门规定,在现阶段通常将表意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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