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江骏成之委托,依法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永泰县塘前乡营口村69户村民与被告营口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苏华荣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必要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兹就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1981年3月原、被
三、关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 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经济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若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造成合同无效是第三人与被告的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发包而发包当然应付一定的责任,但第三人明知被告无权发包,而且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签订合同之目的,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1987年4月16日,苏华荣之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苏华荣均承认他们是通过营口村女婿韩振武得以签订合同的。而韩振武常年在营口村做工,他对营口村溪南洲柑桔的来源和现状是一清二楚的,也即他明知这片园地早已于1980年就分户由村民承包了;第三人明知被告无权发包,而引诱其发包。早在1985年1月韩振武即受苏华荣和颜昌之命对当时的大队支书江守新同志行贿(未遂)遭到江守新义正词严之拒绝,并向其说明了园地已被社员承包和柑桔树属社员所有等情况(见:1987年3月18日江守新亲笔证词;1986年12月14日《关于营口村柑桔园承包报告》附件:韩振武找江守新企图受贿;1986年12月10日永泰情况第四页;1986年11月3日林杰、林财兴询问韩振武笔录P42、P43)。这一事实充分证明第三人早有预谋,是明知被告无权发包而千方百计诱使其发包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签订的生产责任制合同是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被告与第三人于1985年8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造成这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和第三人。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中央有关农村经济政策和法律以及我国的审判实践,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柑桔合同”无效,由原告方继续履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由于其违约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即1986年被第三人非法采摘之果实折价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