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
对以上两种义务,一种观点称为是先履行一方承担的附随义务,另一种观点主张这不是先履行一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将其认为是法定义务比较合适。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系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英美法院认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不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发生预期违约之后允许受害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的诉权。如此,预期违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其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主要区别如下:其一,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其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其三,预期违约在补救方式上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毁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届至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其与不安抗辩权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约能力,不愿意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具有相同的机能。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当的差异,且各有优势,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区别如下: 1.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适用不安抗辩权。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我国合同法也坚持了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的这个前提,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了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 2.适用事由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3.法律救济不同 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法而言,在明示毁约中,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时,另一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若对方届期仍不履约,则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默示毁约中,预见他方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请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可以视为对方毁约,从而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潮流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如果对方不提供履约的保证,权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对此规定得相当模糊,判例和学说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议,我国合同法在这个方面基本持肯定说的立场,明显地受到英美法之预期违约规则的影响。 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不安抗辩权中,如果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相对人拒绝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那么先履行方有无解约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对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拒绝提出担保,不使对方限于延迟,也不因此使先为给付的一方取得权。对于先履行方是否有解约权,我国学者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赞成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观点,认为没有解约权,即“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第二种观点应当理解为先履行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定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先履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基于诚信原则赋予的“诚信解约权”,这种解约权只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笔者认为,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合同不是不安抗辩权的当然权能,但如果不赋予先履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利于周密地保护预见到他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里还要注意的是,“诚信解约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一定条件”是相对方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不过,这里的“反复”认定是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诚信解约权”的行使还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此外,我们也应该看到,若对方的确无履行能力或拒绝提供担保,也没有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的情形,在无行使“诚信解约权”的可能下,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寻求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虽然不安抗辩权从本质上讲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其本身显然不包括解除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结合运用。《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就是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结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约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