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
六、“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 《合同法》对于在界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时,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应认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付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不可替代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两卖,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劳务(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不安抗辩主张。 七、“合理期限”的界定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合理期限”未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对此有待立法予以明确。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确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应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期限,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况下,宜将此期限定为30日。这样即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