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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4)

时间:2012-03-01 14:48来源: 作者: 点击:
前言 1999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吸收了各国和国际立法的优秀成果与成功经验,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可适用性,但是,仔细推敲之下,其不足与缺漏仍随处可见,而所
前言 1999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吸收了各国和国际立法的优秀成果与成功经验,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可适用性,但是,仔细推敲之下,其不足与缺漏仍随处可见,而所谓不到位的地方及时很小也会对整个制度的完备产生影响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一)我国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1. 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合同法的篇章结构看,第68、69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下,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因此,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之外。

  (二)合同法的成功与缺憾优点:从68条看,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范围更宽,这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同时规定,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  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第108条统一规定了预期违约,这都是合同法的优点  所在。

  但是,这几条的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

  1.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2有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2.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第68、69条与108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适用领域上有重合,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制度的建构不完整。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守约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

  4.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又比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即何种情况下一方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13]

  因此,新合同法的规定既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我们的立法,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全盘推翻重来,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两个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相反会比一个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

  建议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后果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从而将预期违约度统一起来,比大陆法上的相关制度更明了。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 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 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8. 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9. 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10.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1. 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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