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 情事变更 合同法 一、合同法统一化进
2、合同挫折与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在英语中为“changed circumstances”,但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律制度为“合同挫折主义”(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of contract)。英国法学家的解释是:“所谓契约受挫失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实质性目的、共同的期望不能实现。”5施米托夫对其所下的定义是:“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6《布莱克法律大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以特定人或事物之存在为要件之契约,订约后,此特定人或事物,发生死亡或灭失之情形,或者因天灾、法律规定、第三人之行为,致契约履行不能时,免除当事人履行义务之法则。”7美国法院的解释是:“在合同成立后,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8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基于公平原则允许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履行艰难,是指在变化了的情况下如果依原合同规定履约,将导致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可能以两种不同但相关的方式表现出来:(1)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时费用大幅度增加。该方当事人通常是履行非金钱债务,费用增加是指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成本大幅度提高,它可能是因为生产货物所必需的原材料价格或提供服务的价格剧增,或者新安全法规的施行使生产工序投资增加等等。(2)一方当事人得到的履行价值大幅度降低。这种履行可能是金钱性的债务,也可能是非金钱性的债务。债务履行的价值大幅度下降或全部丧失,可能是由于市场条件的巨大变化(如恶性通货膨胀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影响),也可能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如大幅度调低汇率)。 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合同挫折主义是两大法系中相对应的一对概念,二者关系非常密切,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就二者的区别来说,主要表现在: (1)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履约艰难情形;合同挫折主义适用于履约不能和目的落空情形。后来美国法律又以履行不实际取代履约不能,其范畴大体相当于履约不能加上履约艰难。所以,合同挫折主义的适用情形比情事变更制度来得广泛。 (2)法律后果不一样。在情事变更制度下,情事变更的后果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且以变更为第一效力,解除为第二效力。在合同挫折主义下,合同受挫的后果是合同关系的自动解除,完全免除当事人的履约义务,一般不允许法院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3)对事变的要求不一样。情事变更制度要求事变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若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可导致重大误解(错误)或推定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合同挫折主义所要求的事变可以发生在缔约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缔约之前,只要当事人知道事变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就可能导致合同挫折主义的适用。 总的说来,英美法系的合同挫折主义,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正是这一区别导致了二者定义的差异。当然,尽管情事变更制度与合同挫折主义存在差别,但二者还是有些相同之处的:二者都是作为信守约定原则的例外发展而来的,都是在合同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某种不可预料的事变,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而对合同效力重新确定的法律制度,正是这一共性为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这对概念进行比较研究提供了立足点。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如果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只有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对于前者,一般称之为“履行不能”,后者则称为“履行艰难”。 不可抗力(Vis major,force majeure),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9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新《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1)二者的事实构成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2)二者都适用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3)二者对合同的履行均有重大影响;(4)二者均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尽管如此,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制度还是有所区别的: (1)客观表现不尽相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即英美法上的Act of God),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暴涨、严重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 (2)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一样。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是履行不能,尽管可能是永久不能,也可能只是暂时不能,但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不可能的。情事变更仅导致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即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可能的,只是会造成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使履约无意义。 (3)功能作用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主要在于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虽然它也能免除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责任,但其主要作用在于使合同继续得以顺利履行。 (4)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制度下,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减损和通知义务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制度下的解除权则为请求权,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或求助于法院才能实现。另外,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但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一般要有当事人主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