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 情事变更 合同法 一、合同法统一化进
(5)适用范围不一样。不可抗力制度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不能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另外,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却可以适用情事变更。 (6)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事变更却没有这一效力。 必须着重指出的是,虽然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从其客观表现来看,二者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但不局限于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天灾、战争、罢工、政府干预、法律变动等可能引起合同的情事变更,同时,这些事件又是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这就是说,同一事件既可能引起情事变更,也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二者所包含的范围在此交叉重叠。至于某一事件(如自然灾害)是引起情事变更还是导致不可抗力,必须结合该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分析: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它就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它就构成情事变更。 4、评析 目的落空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看,目的落空的判决是非常合理的。在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合同还可以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该方当事人是毫无意义的。比如在一系列加冕典礼案中,当典礼被取消时租房合同还能履行,但这对承租人来说已没有必要,因为其目的是观看典礼而非住宿,可能他自己的房子就在城中,只是看不见典礼和游行罢了。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承租人得到的对待给付的履行价值已大幅度降低,甚至可以说全部丧失了,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它构成了英美法上的合同挫折,但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却无法解决这类问题。所以,尽管合同目的落空仅在英美合同法中得以确认,但从其适用的合理性来看,它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空白,值得我国借鉴、吸收。 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在此被归入不可抗力制度,这是不准确的。因为: (1)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后者导致合同的履行艰难或者履行没意义。正如上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的落空)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不能,而是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讲已经丧失了原来的价值,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原合同的履行仍可继续但已经没有必要或者说履行没有意义,它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显然有所不同。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则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目的落空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发生根本改变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没意义,只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合同仍有可能得以履行。但是,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合同而不包括变更合同在内,所以合同目的落空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在不可抗力制度下是行不通的。如果将目的落空归入情事变更制度之下,情事变更所具有的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则使这种调整成为可能。 因此,从理论上讲,与其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的落空)归入不可抗力制度,不如将其列入情事变更制度来得合理。 五、《合同法》下如何处理情事变更问题 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等于情事变更的问题就不会出现,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上情事变更产生纠纷时,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这就存在新《合同法》下如何解决合同情事变更的问题。 (一)能否类推适用不可抗力与显失公平 有学者主张《合同法》施行后涉及情事变更的问题可以类推适用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处理10,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法律条文中仅有旧《刑法》(1979)对此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别无踪迹。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而逐渐走向穷途末路,我国新《刑法》(1997)也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学发展趋势。 其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一不可逾越的鸿沟决定了类推适用是行不通的。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如前所述,尽管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功能作用、权利性质、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等方面还是有着重大的区别的。(详见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2、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11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可撤销民事行为,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种可撤消合同。 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最大的相同点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有以下几点区别: (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这是一种主观过错,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严格来讲并未形成合意。情事变更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不可预料的事变,双方对此并无过错,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未存在瑕疵。 (2)发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基础上成立的,因此行为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就已经存在了。情事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当事人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事变更则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所要的只是合同顺利履行的合理收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