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一直被视为对契约严守的相对突破,在德国表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表现为不预见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理论加以规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在我国适用中应明确其适用法律要件,辨析其与周边法律制度之关系,从而最终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效
2、两者发生原因性质不同。导致商业风险发生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另外亦与经营者素质高低、经验有无以及是否占据大量市场信息,了解市场行情等自身因素有关;而情事变更缘由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一些大的社会变故如金融危机,属一种偶发因素、突发因素,是异常的商业风险,通常是针对某一类经营者普遍被涉及的。 3、发生的时间不同,情事变更只能发生于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里。 4、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情节变更能导致履行不利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商业风险则必须遵循责任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 (三)情事变更与免责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免除一方或双方将来发生责任的条款。当预先约定的责任发生时,可以使一方或双方免于继续履行义务,这一点上与情事变原则适用有相近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区别: 1、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须当事人对所发生的情事变更没有预料且无主观过错,而若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显失公平时,该当事人才能予以援用;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取决于免责事由的存在与否,一旦免责事由出现,即可主张适用该负责条款而无论当事人是否有预见之可能性,除非一方故意促使该事由成就。 2、适用程序不同。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只是赋予履行不利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性,此认定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裁定,故而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而免责条款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自然,免责条款规定之事由出现后,即可借此减轻自己责任或免除继续履行之责任。 3、适应效力不同。情事变更适用的效力会致使合同变更与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视其具体内容不同适用有着不同效力,但主要是使当事人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五、情事变更适用法律效果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情事变更可适用的法律效果应包括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即原则上应维护原有的合同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予以变更,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拒绝先为给付等以达到重新使当事人间利益得以平衡,从而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依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正的状态,则应依第二次效力即:使合同关系终止或消灭,正是由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有着二次效力,反映了其适用中采解除合同之时应取的谨慎态度。日本学理上一般认为,如果是因情事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完全丧失了意义,则必须予以解除。如果履行尚有意义,则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始应当努力通过再交涉改订合同的内容,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8]从日本学者理论不难看出在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二次效力之前存在着一个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以下试就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效力探讨如下: (一)再交涉义务。 所谓再交涉义务是指当情事变更发生后,履行不利方在合同尚有履行意义时应当通过与对方再交涉改定合同的义务。再交涉义务已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9]与欧洲合同法原则[10]中予以体现。另外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有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国际商业规则的规定及某本身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应予以援用,不过适用中应有严格把握。 1、适用前提。当事人双方负有“再交涉义务”应以合同的履行具有意义为前提,即虽然情事变更至合同履行困难,但其履行仍具有价值。若合同履行亦已丧失其履行意义,则其必然应通过解除合同而达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旨,此时双方不受“再交涉义务”约束,履行不利方可直接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 2、履行不利方及时主张义务。即当情事变更出现后,履行不利方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主张并与其积极磋商。若当事人提出主张迟延又无正当理由,则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种对履行不利方的要求是为及时明确因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不确定之状态,从而有利于交易的效率。 3、履行不利方交涉主张本身不能使其享有停止履行的权利。情事变更的认定具有其复杂性,须通过“法定裁量”才能最终确定。如履行不利方认为是情事变更事实出现,就允许其通过主张交涉停止合同履行则很有可能导致实际违约的大量涌现。另外,不赋予履行不利方终止履行的权利亦益于其积极履行再交涉义务,以便及时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 4、不应有过高要求。实践中应慎重对待“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的规定对于履行不利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一种限制,不得作过严要求,只需其形式上履行此义务即可,不易在结果上有确定要求,否则会与情事变更原则创立目的相悖。 (二)情事变更原则第一次效力即:合同的变更或改订。 经过“再交涉义务”阶段,使得目的尚可实现的合同得以通过双方协商更改订立。若此阶段协商未果,则可通过裁定方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加以变更,变更的内容包括增减给付,分期或延期给付,同种给付的变更,拒绝先为给付等内容。其中增减给付中,如果是双务契约,因为双方存在对价关系,虽不具有相同的客观价值,其中必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因而在变更时应注意恢复当事人双方原比例关系。而在单务契约里,通常以价值指数及该债务对债务人的资产先后比例为准,来决定增减;同种给付的变更一般适用于物为特定的种类物,可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拒绝先为给付常适用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二次效力即合同的解除。 当合同的目的由于情事变更而不能实现时即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需要指出的一点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一些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承包、供应货物等,因情事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这些合同常属一时合同。 参考文献: [1]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1998年版第31-32页。 [2]参见[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5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