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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2)

时间:2012-03-01 15:10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合同变更特指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较,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但也存在缺陷。为此,提出了立法建
[内容提要]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合同变更特指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较,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但也存在缺陷。为此,提出了立法建议。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请求权的基础不是

  三、我国民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对该条规定采反对解释(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者,谓之反对解释。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即其反面而为之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1972年台再字第62号判例,作反对解释曰:“债务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发生之轻过失责任,依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方法)第222条之反面解释,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免除。”即为典型适用反对解释的结果。[13]可得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了认定重大误解的标准。第72条界定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了欺诈的认定标准。第69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第70条规定了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所列的合同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被区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当事人变更即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变更包括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从上述我国法上关于合同变更制度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立法态度的变化:

  1、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种情形可以变更合同;而合同法除了规定了前述二种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在民法通则上是被规定为无效合同的。④

  2、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则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若采目的解释⑤的方法,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适用的制度应当是情势变更,而不是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通常是情势变更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3、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合同变更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行为成立起一年内。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

  4、民法通则将合同变更制度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即第四章第一节。合同法则规定在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即第三章和第五章。

  与上述立法例比较,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合同变更的制度的特点:

  1、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更改或者债务更新的规定产生旧合同消灭,新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是债的消灭的原因。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

  2、合同变更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作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上述第(2)、第(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没有规定;对情事变更制度也没有规定。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

  4、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从纵向上,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发生了变化,其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在横向上,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在我国法上合同变更制度设有一般性的规定,不是作为债务消灭的原因,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而是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而规定在合同效力中。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就有了一种独特的可变更合同制度。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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