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合同变更特指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比较,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但也存在缺陷。为此,提出了立法建议。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请求权的基础不是
1、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分散。合同法第三章第54条规定了可变更的合同类型,也可称为法定变更类型。第五章第77条规定了协商变更,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⑥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笔者建议将合同变更制度集中规定到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制度中,可能会更好。当然这只有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2、我国合同变更制度的范围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实为一大缺失。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实有规定的必要。这也只有立法论才能解决。我国民法学界对此也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对此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14]只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原因才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15]具体而言,即立法机关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16] 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和适用留下了空间。根据德国法的官方解释,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后情势发生决定性变化;(2)该情势并不是合同的内容;(3)当合同当事人预见到该情势时,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4)在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合同或法定的风险划分后,无法期待信守合同。[17]由此可见,合同订立后,至合同终止前的阶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才是情势变更原则发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显失公平情势的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变更的一种类型。 3、如上所述,我国合同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变更的标准,所以,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规定,既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4、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对合同变更的程序没有规定。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立法建议。即(1)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戈尔丁总结出了程序公正的9项标准,其中两条就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8]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2)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19]笔者深以为是。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的增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其根据是合同的变更。[20]基于这种观点,其请求权的根据则是合同法第54条,即只有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违约金。这种观点不妥当。理由是:第一,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误解的内容不包括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作为违约后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在违约后才能承担,将违约金视为赔偿性的,在承担前只是赔偿额的预定,而不是损失,只有在承担后方能称为损失。因此,违约金增减请求权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重大误解请求增、减违约金。第二,显失公平主要是给消费者用的,作为商事主体一般不得以此理由进行合同的变更。而违约金条款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中约定的,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能根据显失公平来要求增、减违约金。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要件是受损害方,即受到实际损害的当事人,如前所述,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通常是违约方,违约方在主张减少违约金时,通常并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违约方谈不上是受损害方,真正的受害方可能是守约方。因此,违约方根据该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增、减违约金的根据不是合同变更制度,而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只有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注释: ①替代合同,是指通过订立新的待履行合同可以即时清偿既存请求权。无论先前请求是订立替代合同时尚未到期,或者是要求就以前的违约进行补偿,情况均是如此。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93。 ②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0年1月18日判决,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4。 ③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女士为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撰写的导读,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中的观点。转引自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 ⑤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⑥该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属于法律拟制。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9。 [2] 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06-908。 [3]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3。 [4]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22。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