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超诉讼时效未起诉 一审判决退房请求无效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李生、吴女士与惠南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惠南公司未征得李生、吴女士的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已构成违约,理
二审法院认为,李生、吴女士在惠南公司通知收楼时,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货不对办后,拒绝办理收楼手续,该行为是事实上对其合法权利的一种自我救济,不构成违约。在惠南公司明确无法按契约约定交楼时,本案反诉要求解除与惠南公司约定的上述预售契约,是在私力救济无法达到保护的目的时,请求法院依公力救济,保护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手段,原审以李生、吴女士於1999年2月2日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后,迟至2001年2月23日以货不对办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认定李生、吴女士至今未支付购房馀款已构成违约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鉴於李生、吴女士於2001年2月23日才要求惠南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内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房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房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上诉人李生、吴女士与被上诉人广州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於199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广州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於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李生、吴女士已付的购房款共计682332港元返还给上诉人,并计付该款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李生、吴女士。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