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诉讼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案情 2006年1月4日,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
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的第二个方法,是用其他已经采信的证据来印证传真件本身及其内容的真伪。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盖有yy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而印文的内容与《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印文的内容一致,yy公司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而可推断《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本身是真实的。另外,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上记载的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名称等,也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航线、货物等内容,从而推断《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内容的真实性。 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的第三个方法,是查询电信部门发出传真方的电话机在特定时间传真的档案记录,并与传真件上的自动时间标记等内容相对照,以此判断是否为某方当事人发出的传真。需要注意的是,电信部门的档案记录只保存较短的时间,超过时间即自动清除。 总之,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是与日益发达的通讯技术吻合的,是司法审判符合技术进步的表现。传真件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传真的原件与普通书证的原件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审判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如有其他法律问题请点击咨询:/panyu/lawyer/p1ll11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