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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4)

时间:2012-03-01 16:04来源: 作者: 点击: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而且被立法者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类罪中极重要的一个罪名,因为市场秩序的基础与根基就是合同行为的公平、诚实、信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合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而且被立法者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类罪中极重要的一个罪名,因为市场秩序的基础与根基就是合同行为的公平、诚实、信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合同诈骗,什么是合同民事欺诈,什么是合同纠纷等等往

  合同纠纷(包括有效的与无效的合同纠纷),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已确定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但从主观上看,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愿望,不想无偿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希望通过合同而获得利益,因而在客观上表现为当事人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通过其实际履行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则不同,它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说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只想利用合同这种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无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在客观上,诈骗人不会积极履行合同,即使诈骗人有某种履行合同的表现,其目的也是以做做样子的假象骗取对方的信任,最终还是要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因此,合同诈骗所产生的纠纷与真正合同的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虽然都被合同纠纷的外衣所掩盖,但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目的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及积极行为,则是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划清二者界限的标准3。

  (二)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实践标准

  上文中论述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与理论标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四点: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指合同的当事人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即使在履约能力上有某种程度的欺诈,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为前提的,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有一些夸张而已。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能仅看签约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客观实际条件。有时行为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可靠的货源或资源,同样应认为具有履约能力。但是,这些因素必须是确实可靠的,而不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让我们看一个骗取预付款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告人韩某1984年12月底,受开发总公司经理王某的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业务,被告人韩某明知该公司根本没有钢材却对某市企业公司业务员张某谎称可以为其提供钢材,并与张签订了1份200吨钢筋的供货合同,骗取该企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从中提出现金1.5万元,据为已有4。这个案例中的谎称许诺就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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