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19日,范某与其妻李某到上海市某商场购物。由于该商场规定不允许顾客将随身携带的包带入商场,故范某将刚买的雅戈尔衬衫一件(价值398元,有专卖店收银小票为证其在购买衬衫后将小票放在了上衣口袋里。)放到设于商场一楼的3号储物柜315号箱。范某推
第三、商场告示——“贵重物品请存放至服务台,如有遗失概不负责!”——之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适用该条而对保管人减轻责任的前提是保管物须为“贵重物品”,而我们应当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经验来界定某物是否属于“贵重物品”范畴。一般而言,“贵重物品”应当是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字画、名贵手表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今天一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经验,范某的衬衫不应被视为贵重物品。因此,范某在“将衬衫存放于储物柜中”上并不存在过失,其存放行为并不是导致衬衫被盗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商场一方面禁止消费者携包进入,排除了消费者对自己财产直接占有的权利,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超市又通过“如有遗失概不负责”这一声明来免除自己对保管物所应尽的妥善保管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商场“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声明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因其重大过失而致保管物被盗,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商场应该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虽然商场在相关区域安装了监控设备,但是由于其提供的储物柜安全性不高——本案中表现为储物柜被轻易撬开,并且没有专人对本应重点看护的储物柜进行看护,以至于储物柜被撬而未及时发现,从而导致范某物品被盗的结果,对于该结果的发生商场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无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承担由保管不善(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范某财物被盗的结果,商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民法理论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相对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理应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以人为本的服务,尽最大可能贯彻现代经营者“顾客是上帝”的经营理念。其次,在不允许顾客携包进入商场的情况下,商场应对其所提供储物柜的质量负责,确保无设备上的瑕疵,商场有义务确保所提供的保管设备符合物之使用性质所确定的使用标准。倘若因储物柜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箱内物品毁损灭失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作为经营者的商场所提供的保管服务与其经营行为是紧密联系的,商场提供自助寄存的行为与商场销售商品的行为属于商场概括的经营行为。由于与其经营行为紧密联系,我们不能只将商场销售商品的行为视为其经营行为,而将其为顾客提供自助寄存的行为视为其额外提供的无偿服务。因此,作为一个概括的经营行为,商场提供的自助寄存服务属于有偿保管服务而非无偿保管服务。 该案中,商场方面一方面禁止顾客携包进入商场,一方面又于成立有偿保管合同之后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致范某物品被盗,基于保管合同原理,商场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商场应该对范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作者: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匡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