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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能否成立(2)

时间:2012-03-01 10:15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2004年4月4日,原告彭有诰雇请赣D/30781货车贩运肉猪到广东出售,货车车主雇请被告袁飞跃、被告张明柏驾车前往。4月5日下午抵达并当日过磅出售,96头肉猪计币87300元。4月6日凌晨2时许,原告拿到全部猪款现金
案情: 2004年4月4日,原告彭有诰雇请赣D/30781货车贩运肉猪到广东出售,货车车主雇请被告袁飞跃、被告张明柏驾车前往。4月5日下午抵达并当日过磅出售,96头肉猪计币87300元。4月6日凌晨2时许,原告拿到全部猪款现金和过磅单。3时45分许,原告和被告张携猪款上车,原告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事实认定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它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托管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这是保管合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在主要事实认定方面,对双方保管意思是否一致、保管物是否交付保管人的事实认定,大胆采用诉讼推定。法官从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双方保管意思一致的可能性大于不一致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采用诉讼推定认定双方保管意思一致、保管物交付了保管人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讼争的保管合同成立。在责任划分方面,考虑到保管物被盗的特殊性,在双方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再适当减轻了被告袁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曾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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