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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性质和违约担当(2)

时间:2012-02-2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案情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hetong),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hetong)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
(一)案情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hetong),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hetong)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

  2.关于履行不能的问题

  如果将仓储保管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对待,那么原告、被告双方在1999年7月15日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寄存的标的物,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不过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通知中,就其不交付保管物品的问题,提供了两点原因:一是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二是其余部分因其觅到了其他仓位,因而也不需租用原告仓库。第二点理由显然是毫无道理的。那么,第一点理由是否成立并可以使被告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对履行不能的认识问题。

  按照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履行不能分为两类:一是自始不能,二是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形以外,就涉及到违约及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如果确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履行不能,合同将被解除,当事人应被完全免除责任;如果是因为债务人的过错而造成履行不能,债务人若不能继续履行义务,则发生债不履行的责任,债务人虽被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但要承担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暂时不能时,则在不能的原因除去以后,债务人仍能履行债务的,构成履行迟延问题,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除非债务履行因对债权人已无利益而为债权人所拒绝,则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其履行义务。所以,此种情况属于债务迟延履行的范围。如果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部分不能履行,可按照部分履行处理。如果一部分发生履行不能,另一部分能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可要求就能够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就不能履行的部分要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原定需保管的衣料因他人未供货而无需保管,确实构成了部分履行不能,在被告没有接收到这些物品的情况下,仍要被告交付它们给原告保管,显然不合理,因此,因部分履行不能可以使其能被免除部分合同义务,但是否可以使被告免除部分责任呢?这就要看对部分履行不能的发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如果确无过错,被告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也可以根据情事变更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具有过错,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认为,被告的过错是存在的。因为第三人不向被告供货,可能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如被告不付款),即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那么被告也应首先向原告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能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

  3.关于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提出如被告要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和违约金,否则将扣留其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按照原告的理解,如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它完全有理由行使留置权。我认为原告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留置权,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据此可见,留置权行使的一个重要要件是,留置的标的物应与债权有关联关系。所谓关联关系,就是指债权人是按某一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没有履行该合同,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取得,都是根据同一合同而发生和取得的。如果不是同一合同关系,则不能行使留置权。从本案来看,原告、被告双方先订立了一份合同,原告是基于第一份合同而占有被告存放的50辆自行车,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均不存在着违约现象。第二份合同中,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被告不承担违反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的情况下,留置根据第一份合同而占有的财产。由于原告占有的财产与第二份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存在关联关系,所以原告不能对50辆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4.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如解除合同,应支付3.5万元保管费。这一要求是否合理也值得探讨。诚然,在被告不交付其应寄存的货物,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遭受的最大损失就是不能获得根据合同所能取得的保管费,但这些损失不应都要由被告赔偿。一方面,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的保管期限是一年,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而被告提出解约时间是1999年9月4日,如果加上诉讼时间,也不足半年,因此原告至少在半年时间内,其仓库是空闲的,可以为他人寄存货物,从损益相抵的规则考虑,在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时,应当适当扣除原告在半年时间内为他人保管货物所获得的收益。对本应可以获得的保管费,因原告的过错而怠于取得,则此种利益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另一方面,在考虑保管费的损失时,还应当注意到,由于被告不将货物存放在原告处,使原告不再因此支付有关保管人员的工资费用,入库出库等运输搬迁费用,这些费用也应适当扣除。所以,原告只能获得部分而不是全部保管费。

  原告因被告单方面违约,使其遭受其他财产损失,如清理两个仓库的费用、仓库闲置的损失等,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的同时,能否要求被告赔偿这些损失。我认为,如果原告要求支付保管费,就不应再要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因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害人就可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这些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在1999年9月1日之前要清理两个仓库并拒绝其他单位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目的在于为履行作准备,换言之,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和遭受损失,是其取得保管费所必须支付的代价,这些支出的费用或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管费的取得而获得补偿,这样,原告要获得保管费,就不能主张上述费用的损失,而要主张费用的损失,就不能主张保管费,否则必然造成重复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具体为35000×30%=10500(元),原告能否请求该笔违约金,直接涉及到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是补偿性的,则在原告已获得部分保管费的情况下,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那么,原告在获得保管费以后,还可以获得上述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一般而言,违约金只是补偿性违约金,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特别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其目的并非补偿损失,而在于惩罚违约行为,其性质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又租用他人仓位存货,并向原告提出毁约,其过错是较为重大的,应可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如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显失公平,则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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