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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

时间:2012-03-01 10:25来源: 作者: 点击: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其指定的转让平台合法转让。天然(tianran)公司从

  一审判决后,xx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规定,天然公司2007年未实际出运的6739打配额不能计入2008年可投标数量,因此将导致该公司在2008年配额投标量的相应减少,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天然公司从市场购买出口配额支付了341667.30元,系因2007年配额作废,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过错较轻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不足。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违约造成天然公司本案配额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xx分公司赔偿人民币683334.60元及逾期利息。

  xx分公司答辩称:一、xx分公司接到延期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天然公司,已尽到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配额每打7元不准确,因为在转让平台上无法确定交易价格,商业发票也无法确认是否合理。三、天然主张损失包括07年未出运的损失和08年购买的损失,不能成立,只能产生一笔损失,其称07年损失必然导致08年损失也没有依据。四、天然公司主张以每打7.14美元计算配额损失不能成立。五、本案中船期延期并非xx分公司可以预见,在原定航次无法开航情况下更换航次,xx分公司也没有过错,更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天然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涉案货物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相应经济损失应以一次配额据以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禁止买卖。涉案货物为输美338/339纺织品,而2007、2008年输美338/339纺织品商务部招标价每打均为7元人民币。因此,天然公司在本案中的配额损失应以每打7元人民币的投标价格计算,共计47173元人民币。二、关于xx分公司应否承担天然公司的全部损失。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系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其虽根据天然公司的指示与要求,预订了"Tian Rong V.475N"2007年12月28日的航次,但预订航次因船舶故障而被承运人取消,是造成本案配额损失的主要原因。xx分公司在当月29日得知这一情况后,并未及时通知/告知天然公司,有违货运代理人的谨慎处理义务,对本案中天然公司经济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0000元人民币,属于裁量权的运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即,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作为委托合同关系下的一项专业服务,随着物流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货运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的具体事项越来越广泛。作为仅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人而言,由于代理范围的扩展和不断细化,可能面对更多关于代理过错的追责。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人在具体代理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对辨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根本属性,正确运用归责原则来判明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货运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是确定过错责任的基础

  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提供船期信息,并根据委托人的船期要求向承运人订舱,表明其以实际订舱行为对委托人作出了按期出运货物的承诺。该承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的一项内容,成为货运代理事项之一,理应由货运代理人按约如期完成。若未能完成,就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确立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原则,最基本的是要判定货运代理人在具体从事代理事项过程中的主观状态。

  除了通常的认定标准外,由于货运代理人对物流环节具有较为专业的熟识,掌握着足够充分的信息资源,对具体代理行为更应具有清醒的主观意识,其对于船期重要性的主观认识水平也应适当高于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标准。本案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xx分公司按照委托人天然公司的要求,赶在2007年底前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着手实施自己作出的承诺。然而,当承运人于2007年12月29日通知xx分公司船舶发生故障而不能出运时,xx分公司却未将此紧急情况及时转告给天然公司,致使委托人的货物未能赶在年底前出运。就告知的重要性来说,虽然此时已届年底仅2天,重新向其他承运人订舱可能存在困难,但却不能排除天然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的可能性,因此该告知对委托人来讲十分重要。xx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尽到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情况紧急时,及时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基本义务。故至此,可以认定xx分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具有过错。

  2、因果关系是货运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

  一般地,货运代理人的不少代理事项非其主观所能独立完成,往往需要其他主体的协助配合,有些还会受制于某些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案中xx分公司作出的船期承诺,就属于非其所能自主控制的不确定情形。因为一旦承运人调整船期,或者某段时期船期较为紧张,或者如本案中船舶出现故障不能营运,货运代理人的承诺就完全有可能无法兑现,从而造成对委托人的违约。可以说,货运代理人对于诸如船期等的轻易承诺,很可能形成对己不利的"地雷"。

  从本案货物未能按期出运的结果看,主要是由于船舶发生故障,承运人不得不临时调整船期的客观原因所引起,是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但xx分公司未及时转告委托人,使得理论上委托人在2007年内转订其他航次出运的可能性丧失,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就此而言,xx分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受到客观情况的影响,只有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时,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货运代理过程中的船期延误是谨慎勤勉的货运代理人应预见到的客观形势的变化,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完全解除自身的承诺责任和其他合同义务。

  除此之外,国家相关外贸、财政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审判实践中也时常发生这样的争辩。货运代理人通常认为,国家政策的调整可构成不可抗力。如退税率即将降低的政策出台后,一度造成运费上涨、舱位紧张,也会导致船期延误甚至订舱不着;本案中美国调整对华纺织品出口政策,使得出口配额较为缺稀,产生较高的交易价值等等。这些因素均非货运代理人所能主观控制。而海事裁判实务通常认为,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调整,不属货运代理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另外,国家外贸政策的变化,也是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需要,是市场运作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的宏观控制,故也不属于代理人在接受委托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情形。因此,无论客观事件如何发展变化,除非国家提出明确的可予适用的变通方式,任何包括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在内的客观因素,均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此,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应预先作好理性估计,不能在事后再强调客观因素,以达到摆脱自己在判断、决策上错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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