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 洋 【提 要】 海上及水上运输业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成为货运代理人,也可以成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带来法律责任的差异。审判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收费方式、单证记载、当事人行为等几个判断标准,以正确界定货运代理企业的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提 要】 海上及水上业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成为货运代理人,也可以成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带来法律责任的差异。审判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收费、单证记载、当事人行为等几个判断标准,以正确界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案 情】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另案对中谷新良、安徽省中盛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提起确权诉讼[(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241号]。本案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称:其接受本案原告和另一托运人宁波市江北华欣物资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黄埔,之后转托给新鸥海运并最终由中谷新良承运;“中盛号”轮发生海事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华欣公司的货物全损,本案被告已向华欣公司先行赔付人民币83,092.95元,并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中谷新良签发的编号为ZS0609SSHHP039(即本案中的运单)、ZS0609SSHHP007、DC0624SSHHP081的运单,后两份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将本案中的三份托运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另外还提交了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欣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货运代理企业的两种主要法律地位 商务部2004年1月1日发布并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企业两种最为常见的法律地位。在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是货主的代理人;在完成其他辅助工作时,其法律地位是货主的受托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运代理企业不仅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这种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运输上的风险,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责任轻、风险小的优点,但同时利润来源单一、微薄,只能按提供的劳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即代理费(agency fee)、佣金(commission)或手续费(charges)。随着拼装运输业务的出现,货运代理人开始往承运人的方向发展,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而言,其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是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是这种双重身份的典型表现。上述规定中的“独立经营人”,实质上就是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契约(无船)承运人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签订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对货主而言,其法律地位为契约(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法律地位为托运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