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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2)

时间:2012-02-29 10:52来源: 作者: 点击: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东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02GHN1105、02GHN1201、02GHN1202的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东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02GHN1105、02GHN1201、02GHN1202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虎门彩印来料签办留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商品调拨单》9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02GHN1105号、02GHN1201号、02GHN1202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且原告已验收。

  3、《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2002年11月30日纸张印刷后出现脱墨如何处理达成了挑选使用的一致意见。

  4、《对外索赔通知书》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02GHN1201、02GHN1202号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5、《应付款明细表》及《购货商与虎门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帐清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已到期的酬金金额为3493579.97元,原告予以确认,视为被告所交付的定作物完全可以使用。

  6、《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开具的三份合同项下定作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催款通知》三份和《关于定作款余额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索三份合同的定作酬金情况以及原告已支付了部分酬金317459.40元。

  8、200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订货的《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如果本案三份合同项下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无可能再向被告订货。

  9、编号为02GHN1002、02GHN1102的《购货合同》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是采取由黄喜强签名并加盖合同章的方式与原告成交。

  10、(2003)龙经二初字第309、3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另二案中已予以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6、7、10没有异议,对证据2-5、证据8-9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对数量进行确认,对质量无法当场验收,而证据3、4更说明被告知道其提供的纸张不合格;原告对证据5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购货商与虎门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帐清单》上的时间不明确;证据8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9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 1、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5仅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且被告不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三份报告单中的《辅料进货检验报告单》上载明长沙卷烟厂对12月5日-7日原告生产的精品白沙烟盒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3年1月13日长沙卷烟厂出具的质量通报(证据8)载明2002年12月原告发到该厂的特制精品白沙小盒1150件(其中工单号为0211375-1的有843件,0211376-1的有307 件)经质检为不合格,作报废处理,按该厂商标管理制度,由该厂负责对该批小盒进行销毁处理。虽然该质量通报与长沙卷烟厂出具的三份报告单均为原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工单号为0211375-1的产品生产开工/完工时间在2002年12月7日至11日之间,工单号为0211376-1的产品生产开工/ 完工时间在2002年12月17日至22日之间,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长沙卷烟厂进行检验的产品和质量通报的产品的生产时间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内容自相矛盾,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证据8质量通报和三份报告单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4、6、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所证明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的前身汕头市升平区华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金卡纸样和合同要求的具体纸张重量、宽度和所覆膜的不同型号等要求,为原告加工金卡纸。2002年10月30日,原告向华南公司提供虎门彩印来料签办留样一份,注册物料名称: 230g/平方米航空玻璃卡32#金卡,上面有原告营业部、技术部、品管部人员签名。同年11月25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华南公司发出编号为 02GHN1105号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所购物料为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269000米,单价3.894元/米,金额 1047486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仓库交货,到货日期为同年12月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原告厂内质检合格后90天内结清酬金;其他事项:以20500元/ 吨计价。同年12月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华南公司发出编号为02GHN1201号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所购物料为230G航空750金卷纸32# (745膜)285000米,单价3.894元/米,金额1109790元;到货日期为同年12月12日,其余内容与02GHN1105号合同相同。同年 12月9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华南公司发出编号为02GHN1202号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所购物料为230G航空787金卷纸32#(780膜) 17000米和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61600米,其中:230G航空787金卷纸32#(780膜)单价为4.077元/米,金额69309元;230G航空750金卷纸32#(745膜)单价为3.894元/米,金额239870.40元。到货日期为同年12月16日,其余内容与02GHN1105号合同相同。华南公司收悉上述三份合同后,在合同供方栏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同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 29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和12月12日,华南公司分九批将加工好的金卡纸54650米、63570米、 72360米、90700米、67960米、82150米、73300米、77210米、84310米送交原告仓库,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1月 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和12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并由仓库管理人员在商品调拨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仓库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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