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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3)

时间:2012-02-29 10:52来源: 作者: 点击: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东较 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华南公司发出《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提出同年11月30日所到来料用于生产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东较

  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华南公司发出《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提出同年11月30日所到来料用于生产特制精品白沙小盒模切时部分刀口油墨脱落;同年12月9日所到来料共20件,其中有6件色相明显偏红,原告要求华南公司消除上述两项偏差,并对此提出挑选使用的处理方法,华南公司表示接受。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华南公司发出《对外索赔通知书》,对华南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中有6件计19910米色相明显偏红的问题提出了赔偿要求,原告要求华南公司赔偿损失7939.09元,华南公司表示同意。

  2003年1月6日,华南公司向原告发出《应付款明细表》,双方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扣除华南公司应赔偿款7939.09元,原告应付款余额为3493579.97元。另外,华南公司向原告发出《供货商与虎门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帐清单》,对未列入《应付款明细表》的原告尚欠酬金进行核对,2003年1月3日被告出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价税分别为 1095304.32元、1039620.12元、462582.15元,合共2597506.59元。上述《应付款明细表》中余额3493579.97 元与对帐清单中02GHN1105号合同、02GHN1201号合同、02GHN1202号合同项下酬金2597506.59元,合计酬金 6091086.56元。

  原告于同年3月13日付还华南公司酬金1311039.37元,同年4月15日付还华南公司酬金500000元,同年5月15日付还酬金2000000元,共付还酬金3811039.37元。

  同年4月15日华南公司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被告名称。

  同年6月25日被告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付还02GHN1105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1095304.32元,02GHN1101号合同、02GHN1102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1184742.97元。2004年2月16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龙经二初字第309号和31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付还被告02GHN1101号合同、02GHN1102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1184742.97元和02GHN1105号合同项下尚欠酬金1095304.32元。原告不服上述二份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同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3)龙经二初字第309、310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02GHN1105号、02GHN1201号、02GHN120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样品纸,被告提供材料并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按原告的特定要求加工成金卷纸,原告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支付酬金,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定作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收取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发现部分定作物存在模切时部分刀口油墨脱落、色相偏红的现象,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在《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中提出了挑选使用的处理方法,并在《对外索赔通知书》中对2002年12月9日原告收到定作物中有6件计19910米存在色相明显偏红问题提出索赔7939.09元的要求,被告均表示同意,该赔偿款原告已在应付款中扣除。对同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的定作物模切时部分刀口油墨脱落问题,原告经过挑选后到底还有多少金卡纸不能使用,原告并没有举证。除了以上《供应商纠正措施要求》和《对外索赔通知书》两份证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的不是原件、被告提出异议,有的体现的内容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或关联性有瑕疵,对本案事实不具备证明力,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金卡纸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三份合同项下金卡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95408.8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95408.83元并负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7元,财产保全费13020元,共47007元,由原告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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