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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合同性质剖析(2)

时间:2012-03-01 10:29来源: 作者: 点击:
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中介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中介似乎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机构。那房屋中介的合同性质究竟如何? 一、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的关
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中介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中介似乎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机构。那房屋中介的合同性质究竟如何? 一、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的关系 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

  五、居间人的报酬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的规定,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而促成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等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如果委托人解除居间合同后又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因居间合同解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支付报酬以居间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居间人的报酬应当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正是基于此,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六、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及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而未促成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这是由于在未促成合同成立之前,居间人有可能是做了很大量工作的,比如免费替业主发布、带领多个客户到物业察看并进行介绍、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等等,否定或不认同适当费用,对于居间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而且,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付出的,所以由委托人支付这些必要费用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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