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某旅行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高某、江某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于2006年4月6日签订《北京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行线路为南非,每人费用为14690元,每人押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押金。在旅游期间,被告擅自改变行程,部分景点未予安排参观。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负担全部餐费及部分住宿费用。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安排的转机时间有误,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原告回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拒绝返还押金。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1、退还押金9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赔偿4月11日的导游费及租车费1300兰特(1兰特=1.3人民币),4月12日住宿费953.88兰特,4月13日餐费186兰特,4月15日住宿费300兰特、三张机票15900兰特及机票服务费2100兰特,原告的误工费368.06元;3、因未参观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返还门票折价款600元;4、赔偿翻译费860元、公证费297元;5、赔偿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差旅费2354.2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期返回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到南非后,在其旅游期间,经原告同意没有到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游览。在原告准备去南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其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较短,请不要耽误,因此其因误机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门市运营中心的章,也没有“岳XX”这一员工。原告出示的电汇凭证记载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岳XX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可见原告实际与第一被告订立旅游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团款和押金。上述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岳XX协商欲前往南非旅游,XX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每人团费价格为12900元,每人交纳押金30000元,并告知从约翰内斯堡到香港的“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时间”。同年3月30日,原告以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支付128700元。2006年4月6日,原告之委托人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门市运营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行程时间共计八日,成人旅游费用为14690元/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在南非旅游的具体行程表,其中包括“前往著名的鸵鸟园参观,午餐享用美味中式鸵鸟餐”、“沿途可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8日前往南非。在南非旅游期间,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前往著名的鸵鸟园,享用鸵鸟餐”、“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在原告从开普敦成绩到达约翰内斯堡的时间为11:40分,转机回香港的航班为12:50分,在转机过程中,原告未能按时搭乘该航班,致使其在约翰内斯堡滞留一天。第二日,原告自行购买机票返回香港。 另查,该旅游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岳XX。押金90000元在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旅游合同、传真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