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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某旅游公司的合同纠纷案(2)

时间:2012-02-29 11:03来源: 作者: 点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运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将旅游费用及押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旅行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旅游过程中,未依约安排其至三个景点参观游览,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经原告同意三个景点未参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开普敦乘机到达约翰内斯堡,因时间较短,未能按时转乘回香港的航班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旅游之前,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向其明确表示,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证明原告即明知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存在因客观(如线路不熟,语言不通等)导致其无法转机的风险,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北京某旅行公司即应返还押金,其以原告未如期回国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款项仍在被告某旅行公司处,故应由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导游费、住宿费、餐费、机票费及因来北京起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高某、江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同时返还原告张某、高某、江某押金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对本判决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高某、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负担二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X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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