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32913号 原告关某 被告北京某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关某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新,被告
某公司向关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关某以“第三元素”的名义,在北京市大兴区经营,并享有“第三元素”系列产品经销权。自2008年10月25日起,授权有效期为一年。 某公司向关某提供的产品手册及宣传材料中载明,某公司向代理商提供授权铜牌、授权书、VI系统光盘、SI系统光盘、BI营运手册、工程服装、上岗胸卡、展架、宣传海报、吊旗、广告气球、开业宣传单、水垢知识手册、产品手册、工程套装工具、工程清洗器材等经营用品、会员卡、宣传遮阳伞、折叠展示桌等促销用品。 诉讼中,某公司称其应依照合同向关某提供第三元素的品牌,需要对关某进行培训,提供宣传及促销用品,并进行开业和服务形象的宣传。双方均认可,关某所使用的服务形象、店面、工服都是统一的。 关某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某公司没有注册商标,没有直营店,故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某公司认可其没有注册商标、没有直营店,同时表示双方所签协议是,应属有效。 经法庭释明,关某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并坚持原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关某提供的销售协议书、收据、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手册、宣传材料、工服、授权铜牌、配货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某与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第三元素品牌产品许可关某经营,使用统一的服务形象、店面等,关某向某公司支付权益金、管理费,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某公司确不具有注册商标及直营店,但相关条例就此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救济措施,以上两种情况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经法庭释明,关某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并坚持原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九年五月 七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