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合理信赖、本人予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必须考虑本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货币、票据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在我国,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均属有效。另外,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导致的合同纠纷,相对人有权向被代理人(本人)追偿。综观本案,应当看到,虽然庭审中被告肖x芬对其子被告肖xx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一事表示否认,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加之双方正式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前,被告肖xx曾将其父名下开设的资金帐户、股票帐户、密码等告知原告,口头委托原告买卖股票并给付原告28000元之事实,即使被告肖x芬委托授权不明,被告肖xx的行为超越了被告肖x芬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的原告误信被告肖xx有代理权,依据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表见代理成立,故此,被告肖xx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照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那么该协议就应当是有效合同。还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本案中,《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明确,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x芬按照所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贾xx管理费152858.42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肖x芬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肖xx炒股,且被上诉人贾xx明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肖xx没有委托关系,却仍然与肖xx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另外认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4月16日间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贾xx操作获利509528.07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贾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xx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xx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时认为在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其本人曾经修改过上诉人的交易密码,所以此期间上诉人的获利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贾xx操作所为。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表见代理,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上诉人的股票帐户中是否获利509528.07元及获利是否是被上诉人贾xx的炒股行为所致。 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公民、法人作为代理人可以实施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xx是父子关系,对于《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上诉人否认委托其子即被上诉人肖xx签订,被上诉人肖xx也承认并未告知其父,说明被上诉人肖xx并未获得其父的授权。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此前被上诉人肖xx将上诉人的股票的相关交易资料告知了被上诉人贾xx并委托贾xx代为其父炒股并给付了贾xx28000元后所为。上述事实表明,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xx的父子关系及协议签订前后被上诉人肖xx的行为,能够使相对人被上诉人贾xx相信被上诉人肖xx有代理权。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正确,基此确认《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有效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此协议向被上诉人贾xx支付管理费。关于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上诉人的股票帐户的获利问题,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贾xx向法院提供了此间的成交祥单及获利明细,能够证实此期间为上诉人获利509528.07元,被上诉人肖xx虽然否认,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到曾经修改过交易密码,以此限制被上诉人贾xx交易,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被告肖xx代理其父肖x芬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在确定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谁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之所以直接归属于本人,是因为本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因此本人必须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受代理行为的拘束。是否拥有代理权,是衡量代理行为有无效力的主要标准,因为任何人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别人创设权利义务,所以无权代理而又未经本人追认的,原则上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仅由无权代理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参见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解释上该民事责任的形式为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但例外的是,如果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的,则该民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此即所谓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只不过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需要,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它是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牺牲前者保护后者的一种价值取舍,在制度旨趣上与无权处分场合下的善意取得完全相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