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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2-29 14:05来源: 作者: 点击:
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
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一、首部 (

  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二)案由:委托理财合同

  (三)诉讼双方: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六)审结时间: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托管资金为1000万元;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并对利息的支付及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托管资金同样为100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2004年6月21日,第一份协议到期,双方又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将第一份协议期限顺延至2005年5月22日止。2004年7月22日,第二份协议到期,双方也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将第二份协议期限也顺延至2005年5月22日止。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托管原告2000万元资金在2005年5月22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万元托管本金及50万元利息,尚拖欠利息90 万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已累计为54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资金产生的利息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截止到2006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4995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原告的陈述有不确切的地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了年回报率为7%的还本付息条款以及保底承诺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诉讼中有关保底条款利息的请求,因所依据的条款无效丧失请求权基础,不应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是名为资产管理,实为借贷。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yy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040521-01号《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01号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1号补充协议),01号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原告委托管理的资金为1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该协议第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后,资产委托人持该协议书与资产管理人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资产管理人应自本协议终止后一周内,以货币的方式一次性向资产委托人返还本息全额资金。如逾期在30天以内的,以违约对待,违约金的比例按第8条执行;如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8条约定:“如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内容,则违约方须承担委托管理资金额5%的违约金予对方。”01号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使用资金的年回报率为7%,即到期本息合计为1005.80万元。如投资期满不足该回报时,不足部分由资产管理人补足。此回报款在协议到期一周内以货币方式划入资产委托方账户内,如不能及时给付,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第7条和第8条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编号为20040522-02号《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02号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2号补充协议),02号协议约定的托管资金为1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到期本息合计为1011.67万元。其他条款及内容同01号协议及01号补充协议。2004年6月21日,01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到期,双方又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资金为1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22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本息合计为1064.20万元。其他条款及内容同01号协议及01号补充协议。2004年7月22日,02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到期,双方又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资金1000万元2004年5月22日;委托期限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22日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本息合计为1058.33万元。其他条款及内容同02号协议及02号补充协议。2005年5月22日,上述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700万元;2005年7月8日还款1000万元;2005年8月18日还款200万元;2005年9月30日还款15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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