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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

时间:2012-02-29 10:19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尧,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尧,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昌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坚

  上诉人伍世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称“鉴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后,仅是对承包车辆的牌证及计费器进行回收,故原告所交纳的车辆总本金折旧款,实质是所承包车辆折旧后的价款,原告认为折旧款是承包款陈述无理,不予确认”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性质是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将甲方所属的捷达小轿车一辆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只因承包期超过了车辆的报废期,故没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收报废车;2、合同中虽采用了“总本金折旧费”之说法,但实质却是承包经营款。顺安达公司给出了9年的承包经营期限,伍世尧是以此为条件才签订了合同,现因顺安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经营期限不满9年,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顺安达公司理应退还不足期限的总本金折价款。二、原审认定顺安达公司仍受原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也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称“原告也是以被告作为小汽车公司的承受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法错误。伍世尧是以顺安达公司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以顺安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来起诉的;2、合同约定“在不改变甲方的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乙方是单车经营责任制的承包所有者”。因此,作为原集体的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作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合同在转制后已整体失效;3、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后的权利义务是否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应根据情况确定,并由顺安达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的具体情况;4、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顺安达公司承担与本案的合同权利由顺安达公司继承是两回事。转制后,顺安达公司应与伍世尧就涉案出租车之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协议,而不能依据原合同来进行约束;5、转制后,伍世尧、顺安达公司默认了承包经营关系并非是双方按原合同作为约束依据。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以及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合同权利可以继承以及原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是伍世尧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转制后,顺安达公司继承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等同于取得了合同的权利。既然合同不能作为伍世尧与顺安达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则顺安达公司当然不能引用合同条款,但其可依据事实上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而依惯例、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顺安达公司一直是以罚款300元、500元的方式对非编人员进行处罚的,而此次却以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没收车辆、收回承包权是滥用权利,侵犯了伍世尧的承包经营权;2、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处罚规定了标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与之相冲突; 3、原审称违规通知书上的期限并非车辆扣押期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顺安达公司扣押该车后称其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为据没收车辆及收回承包经营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使顺安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也必须书面通知伍世尧,但顺安达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后一直非法扣押车辆而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给伍世尧。顺安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伍世尧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顺安达公司赔偿伍世尧经济损失121269元,并退还伍世尧一年的承包经营款29244.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安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伍世尧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顺安达公司答辩称:一、伍世尧要求退还一年

  的承包经营权款29244.44元的主张无理。顺安达公司对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经营承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也未将该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来处理;伍世尧认为车辆总本金折旧费即是承包经营权款的说法错误;导致承包经营期限不满9年的原因不在顺安达公司,而在于伍世尧的违约及国家政策的调整。二、伍世尧应受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约束,伍世尧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解除合同通知两份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改退批条;3、通知及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改退批条各一份;4、佛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佛企改 [1999]010号文件一份。

  上述证据顺安达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因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时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佛山市小汽车公司与伍世尧签订的单车(单台汽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佛山市小汽车公司已转制为顺安达公司,并由顺安达公司承接了其债权债务,而在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顺安达公司后,伍世尧仍依合同约定向顺安达公司缴纳管理费,该事实表明,伍世尧对顺安达公司承接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是认可的。伍世尧提出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顺安达公司承担与本案合同权利由顺安达公司继承是两回事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伍世尧提出合同约定“在不改变佛山市小汽车公司的企业所有制性质和车辆所有权的基础上,伍世尧是单车经营责任制的承包所有者”,所以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后,合同已整体失效。从合同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目的来看,其是为了防止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而影响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而佛山市小汽车公司转制为顺安达公司并由顺安达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并没有损害承包者的利益。所以,对伍世尧提出的合同在转制后已整体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伍世尧与顺安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原合同约束。由于伍世尧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擅自更换替班司机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顺安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伍世尧承包车辆及其承包经营权,而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所以,顺安达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并未侵犯伍世尧的承包经营权,伍世尧要求顺安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退还承包经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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