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海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纬二街甲字48号雁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 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敬业,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
原告提供了西安联运和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致原告的有关交付货物情况的三份函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天津航都称,西安联运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说西安联运是天津航都的办事处。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出运货物,西安联运应为承运人,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委托天津航都出运的货物。并且原告也不具有诉权。 天津航都又称,虽然天津航都签发了提单,但是在提单上表明了是作为美国航都的代理。天津航都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国际运输,以上证明天津航都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天津航都提供了美国航都委托其作为美国航都的签单代理人的委托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伪性有异议。 原告称,原告向天津航都支付了海运费8,626.80元,而天津航都向原告韩进海运支付海运费7,140元,天津航都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所以其应是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提供了其向西安联运支付运费凭证二份和韩进海运向西安联运要求支付运费的函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称,因在提单上表明美国航都是承运人,而天津航都又一再称其是美国航都的代理,因此,原告认为美国航都也是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和被告对韩进海运是本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 原告称,货抵目的港后,原告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但并未说可以无单放货,承运人仍应当在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这一点韩进海运也是清楚的。韩进海运在致其代理ALKOR公司的函中也讲明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HOUSE提单的收货人。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ALKOR公司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天津航都称,原告在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的函件中,并未要求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正本提单的人,而是要求交给确定的 G.E.B.公司,而且要求通知该公司马上提货。这实际上是表明交付货物时不需对方出示正本提单,而交付给该公司就可以了。承运人不需要在交付货物时收回提单。 韩进海运称,韩进海运所签发的本公司的提单没有进行流转,而其不负有收取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受天津航都的委托,履行完毕实际承运人责任掌管期间的全部义务,并按照海运单托运人的指示,正确地交付了货物,韩进海运没有任何过失。 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原告致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要求保留货权和要求交付给G.E.B.公司货物的二份函件。对于该第二份交付货物的函件内容中表明的货物提单号“COSU299801041”与本案其他证据中表明的该批货物实际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不符一事,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称系打印笔误,该函件中的提单号应为“HJSCHUAE10622801”。被告对原告所称没有异议。 原告称,货物实际上并未能交付给G.E.B.公司,被告还是交付给了原收货人德国醒狮。由于G.E.B.公司系从德国醒狮处取得了货物,所以G.E.B.公司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西安联运的一份函件和G.E.B.公司致原告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天津航都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而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函件落款没有签字或盖章,并不真实。 天津航都称,货物实际上是交付给了G.E.B.公司,德国醒狮根本没有提货。 天津航都提供了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韩进海运称,其代理ALKOR公司是德国不莱梅当地的一家公司,货物交付给了G.E.B.公司的人员,已有前面的其他函件证实。并且,G.E.B.公司在提取货物以后,曾致函ALKOR公司,对其中货物短少50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被ALKOR公司以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而拒绝。如果G.E.B.公司从德国醒狮处得到货物,则应依买卖合同向德国醒狮索赔短少,而不会以收货人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这完全证明ALKOR公司直接地向G.E.B.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之所以没有收回货款,是因为货物短少和品质差的原因,其与收货人没有就此达成妥善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告欲将自己的贸易风险转嫁到无辜的承运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诉讼不应受到支持和保护。 韩进海运提供了G.E.B.公司致ALKOR公司的索赔函。 经质证,原告和另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美国航都对其的委托书,天津航都当庭出具了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有关天津航都收取运费差价的证据,不构成对该证据的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G.E.B.公司致原告的函件,虽系用G.E.B.公司信笺纸所做,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所载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函件,原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经核对,该尤文彦的签字与德国醒狮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的签字笔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CIF价格,货物价值29,500美元,付款方式D/P at sight.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因西安联运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以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国际货物运输。本次货物运输,即是代表天津航都作为承运人来承运,并转委托韩进海运广州办事处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并向原告收取了运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