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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转让转出了合同风波(2)

时间:2012-02-29 13:59来源: 作者: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刘建军与阳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现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阳光联盟酒城交付被告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将转让费65995.76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5995.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28.5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而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将承租宇通公司的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被告,被告于同日与宇通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表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承租了涉案房屋作经营酒业使用,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商标转让协议第二条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据此,被告具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转让费,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65995.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阳光联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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